原《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草案三次审议稿均将相关内容规定为第9条,审议过程中普遍认为,民事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应当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理念。因此相关内容移至第3条,并以“民事主体”代替“公民、法人”,将非法人组织包含在内,同时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代替“民事权益”,使得概念外延更为清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吸纳了原《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形成了本条内容。
(一)民事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含义
民事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限制、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不得干涉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1]当然,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并非毫无限制,仍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或者请求保护。本条虽然在表述上系与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则,但不能作为民法中所有权利规则的统领,因为权利涉及取得、行使、处分、保护等方面,本条只涉及权利的保护内容。在权利取得、自由行使和处分上,主要涉及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权利产生的限制上,主要涉及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在权利行使的限制上,主要涉及诚信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作为以权利为核心的部门法,奉行权利本位,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力度决定了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能否充分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事。本条的核心则在于遵循了权利保护的基本民法理念,确立了民事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民事权利(权益)法律保护的适用范围
关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范围可以分为四部分,分别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1.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人身权利具有专有性、绝对性的特点。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民法典》对此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加强了对人格权的系统保护;另一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细化了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的相关规定。
2.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通常在法律上表现为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一般具有可转让性。物权、债权等都属于常见的财产权利范畴。随着生产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财产权利的外延也在不断延伸。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回应了社会实践需要。《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也为民事主体占有、使用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3.其他权利
民法除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一些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例如,《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如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但主要还是表现为财产属性。[3]《民法典》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强调的是自然人享有。[4]《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股权,也是一种包含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权利。[5]
4.其他合法权益
本条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外,兜底性规定了“其他合法权益”,表明了民事权益外延的开放性,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原因在于,有些民事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6]例如,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益等在法律上虽未明确上升为权利,但同样需要保护。
(三)关于人身权利的保护
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要求在我国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例如,《宪法》主要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的角度实现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在第二编第四章专设“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依法追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部分以及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关规定,也都突出了对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并且,在民法上,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为事后救济的方式,即对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此处的赔偿不仅包括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还包括对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或者监护人因他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或者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外,《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也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实现有效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端口前移。
(四)关于财产权利的保护
关于财产权利,我国《宪法》《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不同的保护思路。《宪法》主要从宏观经济制度的角度,一方面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等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宪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刑法》主要从打击财产犯罪的角度,在第二编第五章专设“侵犯财产罪”,明确对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第七节,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刑罚手段加强产权保护。《民法典》不仅在总则编对保护民事权利作出规定,在其他各分编也都有具体的规定,且多按照财产权利的性质予以配套保护。例如,《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法同时结合物权编有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权能的具体规定,实现对民事主体物权的全面保护。
适用指引
一、正确区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虽都包含对自然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的保护,但由于调整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因此在约束对象、规范强度、权利内容、权利目的上存在明显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权利绝不是简单地对宪法权利的“具体化”。
一方面,一些民事权利确实具有宪法渊源,比如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但另一方面,一些民事权利属于自然权利,比如自然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并且一些民事权利直接源于民法的确认或创制,比如《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学者认为,民法为防备私人侵害而设定的权利不必要为宪法权利所覆盖,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利益,在宪法上无须规定,而由民事立法保护。
有些权利的名称为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所共享,但具有不同的规范含义。例如,财产权,其作为宪法权利旨在防范国家在征收、征用、征税等行为中不合理地限制个人财产权;民法中的财产权,则主要是为了防备他人的违约、欺诈、侵占、哄抢、破坏等侵权方式。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对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尽管有宪法渊源,但只能依据《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作为直接依据。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必须要实际转化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才能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障。因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对人格尊严保障的宣示只是一种价值宣示和原则保护,无法形成裁判规范。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宪法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则不能完全替代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相反,这些规定必须要通过民法的确认和保护才能得到具体落实。
二、切实加强对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系统、全面地确认和保护各项民事权利,构建了民事权利的体系,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并确认了民事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受到法律的保障,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紧密结合《民法典》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充分救济受侵害者的民事权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另外,私权界定越清晰,公权的界限就越明确。公权的行使不得非法侵害私权,不得不当干预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
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法典》在全面确认私权的同时,也划定了公权力运行的边界。例如,《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如果国家公权力机关未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则构成公权力对私权的不当干涉,此时仍应当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合法权益。此外,民事主体行使权利除受到法律的保护外,还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例如,《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便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正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