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于原《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平等原则均作出了规定,如原《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原《民法总则》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第一,将更偏向程序法表述的“当事人”调整为“民事主体”,以与原《民法总则》的实体法规则相一致。
第二,将“地位”调整为“法律地位”,彰显本条所指的平等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非指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均等或实质平等,例如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不均等并不为民法所禁止。
第三,将“平等”调整为“一律平等”,进一步凸显了平等的重要性。《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的规定完整保留,未作调整。。
我国《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需要在民法中加以落实。《民法典》总则编作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单行法的统率性规定,在继承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吸收各民商事单行法的立法经验,在本条中规定了平等原则。
(一)规范目的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是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不论非法人组织经营什么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1]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事主体自愿参与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内容,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才能相互尊重对方的自由和意志,进而在平等对话、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实现公平交易。因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最直接反映了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本条规定平等原则用以确认所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防止和避免民事主体一方利用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交易相对方。[2]因此,平等原则为民法与公法划分了基本界限,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特征,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公法,如
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平等原则也体现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在物权法上,平等表现为一切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发展权利平等;在合同法上,平等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上的平等也构成了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和基础;在婚姻法上,平等表现为男女平等,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从而保证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在继承法上,平等表现为继承权男女平等。
(二)主要内容
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民法典》将原《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由“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全面体现了人的平等。《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16条将民事权利能力扩展至胎儿。对于法人,《民法典》规定,法人自成立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论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还是特别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完全平等。[3]当然,权利能力平等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完全相同,对于有一些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就不能享有。例如,缔结婚姻的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
2.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平等应当是人格平等、机会平等和权利平等的统一,法律地位平等即人格平等。人格平等表明每个人都是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民法确立的个人责任原则,就是建立在个人人格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格平等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隶属关系或者不平等地位,一旦进入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作为平等主体,平等协商、平等保护,不得将一方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国家和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例如,资产规模很大的跨国公司在与一个资产规模很小的公司开展交易时,尽管二者经济实力悬殊,但在法律上二者是平等的,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民法为了维护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确保民事主体之间能平等协商交易条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4]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
无论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何种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一律给予同等保护。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民事责任的统一,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
(2)民事主体救济程序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例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5]
(三)平等原则的意义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制度,在民法上采纳平等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1.落实《宪法》“人人平等”原则
世界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公理性原则。“人人平等”表明了国家保障国民平等地享有一切权利,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宪法规定的平等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总原则,是任何法律均要遵循的原则,而民法中的平等是民事立法和司法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宪法规定的平等重点在于对任何人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而民法中的平等除体现平等适用法律外,还关注法律人格的平等。民法在民事主体的经济生活秩序中引入宪法中的平等原则,落实了关于人人平等的宪法要求。[6]
2.构造民法的制度基础
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平等原则否定传统社会的依附关系,是以人为本的民法核心价值展现,也是追求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必然结果。民法的平等将所有的民事主体抽象为地位、人格平等的人,并以追求实现权利平等保护为目标,为法律上构造相互协调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制度奠定基础。
3.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格的平等,它是对封建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宗法制度下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平等原则在政治层面上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则,正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才产生了近现代社会的各项民主制度。切实遵行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够真正消除封建残余和特权思想,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4.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平等原则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交易天然地要求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利益上是等价的,否则就不可能产生公平的竞争,从而也不可能形成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平等原则不仅要求要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对国内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有利于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7]
5.成为民法规范解释论的基础
平等作为一项公理性制度,不具有裁判的功能,但平等因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可以成为民法规范解释和适用的基础或依据,在法律解释以及漏洞填补中发挥作用。在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保护等事项时,平等制度会发挥规范评价的积极作用,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依据。[8]
适用指引
一、相关概念的解读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中“民事活动”,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活动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为实现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自愿发生的,因此,在性质上区别于基于司法机关意志而产生的裁判活动、基于行政机关意志而产生的行政活动。民事活动大量发生在经济交往、生活消费、婚姻家庭、教育医疗、文化艺术等领域。进行民事活动时,基于平等地位,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绿色、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本条所说“法律地位”,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反映了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实际状态。《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在我国,任何公民的法律地位都建立在法定平等基础之上,不允许有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也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民事领域尤其如此。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职务、职位、教育程度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注册资金、经营方式范围,所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9]
二、对产权的平等保护
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该意见坚持贯彻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原则,要求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犯罪,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要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要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为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生产、经营以及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通知还规定,要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切实纠正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印发了《关于在
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明确提出完善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制度,出台涉及刑民交叉、行政协议、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推动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落细、落实。[10]
三、对特殊人群的倾斜保护与实质平等
民法关注当事人地位平等,并非指实质和结果平等,而是指形式和程序平等。关注平等不是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而是相对公正。在现代民法中,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由法律事先预设的平等地位出现了明显的倾斜,则民法将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纠正”,使得该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重新实现平等。例如,《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民法这一调整是针对“一类民事主体”,而不针对“一个民事主体”。如果仅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另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不平等的状况,民法一般不予以干涉,除非这种不平等已经达到了对于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破坏的程度,必须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纠正。[11]例如,《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本条与《民法典》第2条“平等主体”的区别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该条规定主要用以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适用民法来调整。本条规定的平等原则主要用以明确一个社会关系确定地适用民法之后,在调整时不能造成违反形式平等的差别对待。因此,《民法典》第2条调整对象中的“平等主体”与本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功能并不完全一致。比如,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决定其是否适用《民法典》,这是第2条调整对象中“平等主体”主要解决的问题;而该案件在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平等地受到保护,这是本条主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