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明确采用“自愿原则”的表述,并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是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和具化。原《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原《民法总则》把自愿原则单独列为一条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自愿原则越来越深入人心。《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一)自愿原则的含义
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自觉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从字面上理解,“意思自治”比“自愿”内容更丰富,能体现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自愿”往往更侧重于表达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被胁迫的。因此,从字面上看,“意思自治”似比“自愿”更能体现立法本意。但鉴于自原《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法律一直表述的是“自愿”原则,这一原则已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因此《民法典》未作修改。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精神,贯穿了整个《民法典》的方方面面。自愿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是否实施某种行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我们常说,在民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是否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是否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完全由当事人自行作出决定,他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民事活动,不得强迫当事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
2.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进行某种民事活动的内容和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正如《民法典》第5条所表述的那样,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与谁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什么,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自愿”,不仅是形式上的自愿,也包括实质上的自愿。
3.与当事人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相对应,自愿原则还有一层重要含义,那就是当事人自觉自愿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管这个后果对当事人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当事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是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充分体现。
(二)自愿原则在民法各领域的体现
自愿原则在民事法律的各个领域都有充分的体现。以《民法典》为例,在第二编“物权”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自由。如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第三编“合同”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如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四编“人格权”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行使人格权利的自由。如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在第五编“婚姻家庭”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和
离婚的自由。如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1076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第六编“继承”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遗嘱的自由。如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适用指引
自愿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应用是非常广泛和普遍的。司法实践中在应用这一原则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民法是私法,与公法(如
刑法)相比,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中大量法律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者改变任意性规范的内容。
二、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
自愿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活动,意味着当事人既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的履行者,还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例如消费者到商店买一台电视机,对商店来讲,既有按照约定交付电视机的义务,也有按照约定取得货款的权利,还要承担电视机因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任。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自愿原则的行使受一定限制
自愿原则绝不是没有原则的自由和放任,不能片面地、割裂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
(1)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民法典》在规定自愿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等。亦即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自治,绝对的自治是不存在的,意思自治是相对的自治,是有限制的自由。
(2)强制性规范对自愿原则的限制,比如原则上,不允许以个人的意思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3)强制缔约义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法律规定具有垄断性质的部门,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部门必须承担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以保护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的稳定性和不变性意味着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一般不能协商,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平等、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与此同时,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差距,保护了相对弱小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