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原《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原《民法总则》把公平原则单独列为一条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一)公平原则的含义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公正、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失公允。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时,应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为合理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价值指引。
第二,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1]
(二)公平原则的价值与作用
1.公平原则是一种法律价值理念
公平在西方起源于古希腊朴素的正义观。这一时期的公平(fair)与正义(justice)是同义的。历经中世纪神学思想的浸淫,经过17世纪、18世纪人文启蒙运动的熏陶,后来受到法律进化论、个人主义的影响,发展到20世纪中期后,极端个人主义受到社会本位公平观的修正,公平的内涵日益反映出现代社会的思想文化特征和法律价值。[2]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3]
2.公平原则是法治经济的本质特征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经营者必须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市场经济以合同为纽带,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公平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责任。如《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的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3.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遵循
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主体要秉持公平理念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追究、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客观确定损失,依法认定过错,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公平界定法律责任。
4.公平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基本裁判准则
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典》所维护的社会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行为、培养社会成员价值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既是社会正义在私法领域的延伸,也是商品经济活动中行业惯例、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准则的表现。因此,其构成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情况,受害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决。
适用指引
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应用是非常广泛和普遍的。司法实践中在应用这一原则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处理好公平与平等的关系
我国《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侧重点更多地在于法律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没有超出法律的特权。而“公平”的含义除了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之外,还蕴含着结果平等之义。很多情况下,只有法律地位平等、机会平等是不够的。例如,一个成年人与一个6岁儿童一起在电影院看电影,两人坐同样的座位,这在地位上、机会上来说是平等的,但是,从结果来看却是不公平的。因为6岁儿童身材矮小,他和成年人坐同样的座位,很容易被前面的人遮挡视线,这种结果对儿童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公平原则有助于矫正显著失衡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二、要处理好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自由。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一般而言,在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适用公平原则。比如,在地位不平等的交易关系中,特别是格式合同情况下,意思自治往往只是表象,双方的合意实质只是一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另一方只是对方意思的消极接受者,处于弱势的一方完全没有议价能力,处于不利地位。再如,合同缔结后,由于合同的基础性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就需要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4]
三、要处理好公平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
公平原则是比较抽象的原则,具有一定“弹性”。因此,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必须十分审慎。要遵循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具体法律规范,只有在法律针对该事项未设具体规范时,才可适用抽象的法律原则。而且在具体案件中,也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兼顾法、理、情,兼顾公序良俗,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