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普遍赞同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仅在如何表述的问题上,有不同看法。如有的意见提出,“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太确定,建议修改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的意见提出,权利不得滥用是诚信原则对权利行使的要求,将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规定在诚信原则中更为合适,建议规定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诚信原则的核心含义就是诚实不欺、善意、信守诺言。综合各方面意见,为更好地揭示诚信原则的内涵,本条仍然沿袭了原《民法总则》关于诚信原则的内容,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信在中文中为“诚实信用”的简称。诚实信用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早有出现,据《商君书·靳令》记载,“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诚信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六虱”。另据《新唐书·
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诸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出现的“诚信”即诚实信用,均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2]中华民族自古就是礼仪之邦,讲究言行一致,言而有信,以诚待人,鄙视奸佞,故诚信观念,可谓源远流长。然而,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诚信更多是以修身养性、教化民众、厘定秩序为本演绎而来,本质上是一种“礼”“德”“忠”“义”,它不直接导源于商业和契约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起源于拉丁文“Fides?bona”,它是具有约束力的商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以信义(Fides)为要素。诚信作为商业关系中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和规范要素,从一开始就不仅是一种主观理念、商业规则,而是一种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一词在我国作为法律术语,由国外引进。诚实信用,以法文表达为“Bonne?Foi”,以英文表达为“Good?Faith”,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Treu?und?Glauben”(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表达为“信义诚实”。由于我国近代法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法文化传统,通过日本为中介受到德国很大影响,汉语中诚实信用原则一词是德文指称的直接移译。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含义,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5]刘凯湘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1)民事主体应以忠实、宽宏、体谅的心态进行民事活动,切忌损人利己,谋求不正当利益;(2)应遵循市场一般规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分权利时,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权利,善待他人,及时、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3)禁止民事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4)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指导原则,甚至可以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时,作为裁判依据。[6]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毋害他人的内心状态,后者是指毋害他人或者有益于他人的行为;(2)诚信原则具有保护弱者的功能;(3)诚信原则不仅是财产法的规则,也适用于人身关系;(4)社会契约论是统一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基础。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在着手与他人开展民事活动时即应当讲诚实,如实向交易对方告知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的就是缔结合同时的不诚实的行为;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民事主体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等等。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是概括性的、抽象的,因此,诚信原则有很大的适用性,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该原则,不论民事主体自己行使权利,或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前、之中、之后都必须始终贯彻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善意行事。[8]
(二)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裁判都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有如下功能:
1.诚信原则指导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诺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1)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相对方自己的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不欺诈。应当依诚信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结婚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2)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不擅自毁约,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3)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诚信原则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成文法具有不完全性特征,面对丰富多彩、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会暴露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问题。在此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指导。(1)在司法理念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2)在弥补法律规定不足方面,法官可以通过诚信原则实现法的续造和漏洞填补,为新的社会利益冲突和问题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法与变动的生活关系或社会中的价值标准的协调。(3)运用诚信原则也可以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的内容确实存在遗漏,通过合同条款和合同法规定无法对合同漏洞进行解释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进行填补解释,弥补合同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
3.诚信原则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依据和法理支持
诚信原则谋求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即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又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主体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的公正审理和能动性司法来保障,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9]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
因诚信原则具有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这使得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其适用的基本前提是:(1)隐性违法。所谓“隐性违法”是指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事实上该行为会损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2)具体规则穷尽。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存在法律空白,包括“法律漏洞”与“法律滞后”。前者是指对于某种法律问题,由于历史发展、社会环境与主观意识等因素的制约,立法者根本无法预见到,从而立法上存在真空;后者是指立法者即使预见到了,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该规则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法官都可以适用诚信原则。第二,存在法律规范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能适用任何一个规范,也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根据“具体规则穷尽”的适用前提,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当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不能随便抛弃具体规范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2)虽无具体规定,如能够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亦不得适用诚信原则;(3)只在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诚信原则。故此,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首先,诚信原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这种地位是相对于其他现行法律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遵循诚信原则。其次,诚信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能力的强弱也决定了诚信原则是否会被滥用。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的自律、自省和担当。
在适用方式上,以诚信原则为依据所作出的裁判,主要表现为两种样态:(1)单独适用,即仅以诚信原则为依据进行说理、裁判。(2)综合适用,即结合具体的
法律法规进行适用。比较而言,单独适用的情况极少,而大多数判决出于对“具体规则穷尽”“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考虑,都是结合具体法律法规予以适用的。在适用情形上,结合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其一,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其二,解释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其三,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其四,宣示性说理适用。[11]
适用指引
一、诚信原则与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难题,严惩虚假诉讼行为,对于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了虚假诉讼概念,其中第112条与第56条相结合,构成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的多角度、全方位治理体系。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2]规定了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责任承担,第56条[13]针对涉及第三人的虚假诉讼,赋予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从广义上分析,虚假诉讼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虚假诉讼(也被称为狭义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种虚假诉讼行为是原告恶意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民事诉讼侵犯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即双方当事人故意通过虚假诉讼,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14]但2021年11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2条,将单独一方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纳入了虚假诉讼的范围。其后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明确规定,“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为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时需考虑的因素。
一般来说虚假诉讼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一方恶意提起诉讼;(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指引,需要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有:(1)民间借贷纠纷;(2)买卖合同纠纷;(3)劳务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4)股权转让纠纷;(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8)追偿权纠纷;(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理赔纠纷;(11)租赁合同纠纷;(12)继承纠纷;(13)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14)以物抵债纠纷;(15)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表现主要是:(1)当事人为夫妻、父母等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被告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5)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单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或者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15](7)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8)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9)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
为此,人民法院要注意在案件事实查证中甄别虚假诉讼的情况:首先,确立“自认否定”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进行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其本身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其一,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其二,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对待。但以下情形不适用自认:
其一,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公益诉讼、恶意虚假诉讼的事实以及纯粹的程序性事项。尤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
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其二,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事实。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以事实为根据的角度来看,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遇见前述虚假诉讼的常见9种情形,为查明事实,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或者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其次,强化“调解审查”制度。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规避国家政策。调解协议涉及确权内容的,应当在查明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再次,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与监督。对于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之规定申请法院再审;如案外人与诉讼无实体法律关系,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以院长发现、上级法院发现等形式,予以再审纠错。
最后,加大惩戒力度。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二、诚信原则与合同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高度抽象化的基本原则,通过在每一个制度中法律规则的具体化,为民事主体设定较高的行为标准。为此,《民法典》不仅在总则编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还在合同编中进一步具体化,形成了一个合同义务群。]可以说诚信原则贯穿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始终,起到了保障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利益、降低交易费用的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一)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民法典》第500条具体列明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两种情形,并认定违反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中“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加以判断。先合同义务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并日益丰富的,应当与具体的时空和事件相结合,抽象地研讨先合同义务并无实益,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和其他先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兜底条款为先合同义务在中国法实践中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缔约过程中诚信义务违反与否的认定,其核心即在于诚信原则的解释。该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因须契合个案和情境而生的弹性。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把握先合同义务。
(二)合同生效至履行前的义务与预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系英美法系的概念,发端于英国普通法“1853年霍切斯特诉陶尔案”,大陆法系并无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原《合同法》吸纳了该制度,《民法典》第578条予以承袭,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违约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对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的情形。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在功能上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防御性、一时性救济手段,即当事人中止或拒绝履行自己所负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属于此种救济;二是进攻性救济手段,包括履约担保请求权、期前合同解除权、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中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为终局性救济手段。[19]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因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者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因违反诚信原则而行使终止权,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1.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在合同解释上具有两方面的功能:
第一,兜底功能。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之时,有权解释主体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交易活动所需遵循的诚信标准,来解释合同的内容。
第二,价值尺度功能。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能够弥补具体规范的漏洞,还能为司法裁判提供价值方面的指引。如若依据其他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有违一般公平正义之理念,则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矫正,以保证合同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但要注意的是,诚信解释方法的使用需以其他解释方法无法探明当事人真意或依据其他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的观念为前提。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价值指导性和内容抽象性的特征。为了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出现,应尽量避免诚信解释方法的直接使用,唯有在穷尽其他解释方法仍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意,或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观念时,方可运用诚信的解释方法。
2.在确定违约责任,区分当事人责任时,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的问题,应依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确定。
3.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民法典》509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上称为“附随义务”。所谓“附随”,是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言的,附随义务是为了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附随义务并非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由法律对当事人的相关履行行为细节进行规范。附随义务本质上是附加的行为义务,已经脱离了给付的范畴,属于债务的范畴,即更加强调履行行为本身,而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所以附随义务本身并无独立的可诉性,相对人不能单独主张实际履行。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照顾义务等。
(四)后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558条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亦即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债权债务产生、履行、变更过程中要讲诚信,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维护已经完成的合同给付成果。
《民法典》没有对违反后合同的责任作具体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