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从体例安排看,该条文设置在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原《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法正式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沿袭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本条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借鉴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传承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的潮流。[1]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问题,司法机关也在不断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为《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提供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一)规定绿色原则的必要性和意义
1.环境资源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一项严峻挑战
中国在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同时,环境污染、资源消耗问题越来越突出。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首次确立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十三五”规划贯穿绿色发展新理念。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并强调“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色发展是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解决污染问题的根本之策。”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理念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中,反映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一个鲜明标志,也是中国编纂面向生态文明新世纪的《民法典》的应有态度。
2.绿色原则符合“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
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忽视民事主体的环境性权利;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这是长期以来主流理论一直奉行“强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反映。将人类利益看作是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尺度,造成人类对大自然无节制地征服、支配和掠夺,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绿色原则适应了受可持续发展理念支配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为在民事活动中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提供了原则指引和制度框架,为利用私益或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责任制度依法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奠定了法律基础。
3.反映并引领国际立法新潮流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二十多个国家的
宪法写入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一些国家在其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或司法判例中确认环境权或体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德国、瑞士、荷兰在修订民法典时,越南在颁布新民法典时,都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我国《民法典》顺应这一立法潮流规定绿色原则,实际上承认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为《民法典》相关编和专门立法确立环境生态领域特殊侵权行为规则,建立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4.在《民法典》中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绿色原则贯彻了宪法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将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
(二)绿色原则的含义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项。从法经济学角度讲,即合理且有效率地利用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将因此产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纳入考量,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4]民事主体在行使其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权利时,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的范围内物尽其用。比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25条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滥用资源的行为,引导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环境保护法》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将绿色原则融入《民法典》后,能够与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衔接,在价值宣示的同时,有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
本条采用了“应当有利于”的表述,不同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的规定中所采用的“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的表述,表明本条属于倡导性原则规范,即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5]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各种民事行为、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因而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作用表现在:
(1)指导民事立法,在制定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时以绿色原则为导向;
(2)规范民事行为,确立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遵循;
(3)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标准,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要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写入此条,存在同意和反对两种观点。反对的主要理由是,绿色原则主要体现在环境法、生态法中,不应该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行为不都需要符合绿色原则。但多数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担负起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安定,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历史使命。由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已深入国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问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因此绿色原则应当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回应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质环境的迫切需求,实践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直接体现为各相关编中的制度和规则。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这一原则必须贯彻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者宣示层面。[6]概括起来,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融入《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规范中
在物的归属方面,《民法典》第322条新增了关于添附的规定,明确了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确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这种所有权归属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物的浪费。在物的利用方面,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286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
2.将绿色原则体现到《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范中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一些“绿色”法定义务,直接约束合同当事人。比如,在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619条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合同终止环节,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在典型合同分编中,第655条规定,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第625条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等。
3.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用7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各编中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为增强绿色原则的刚性约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还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形式上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
适用指引
一、绿色原则为准确理解绿色条款规范体系提供指导
《民法典》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总则编确立绿色原则,各分编通过具体条款予以贯彻,形成了“原则+规则”的完整规范体系。要深刻认识绿色原则对物权、合同、侵权等条款的指导作用,准确把握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意思自治与绿色干预、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在绿色原则指引下,适用物权编绿色条款,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确保物的利用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适用合同编绿色条款,准确界定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终止等的必要干预,积极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进全社会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新动能;适用侵权责任编绿色条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判令侵权者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体现救济法在后果评价层面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落实。
二、绿色原则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确立价值导向
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严格执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在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要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防止和避免资源被滥用,使资源的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即使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以缓解资源的紧张关系。人们在利用家庭财产和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应当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式。[7]
三、绿色原则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适用指引
绿色原则为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了法律适用指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具体民事法律规范可用的情况下,应避免向一般条款的“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