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的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处理民事纠纷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学理上通常称之为法律渊源。也有民法教材采“法的存在形式”[1]的定义,即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法的意义的法的外在形式,也叫法的形式,侧重于从法的外在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2]对于两造对抗的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以何为裁判依据,是裁判的首要问题。故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法的渊源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韩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均在第1条规定法的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亦规定了国际法的渊源:(1)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本条规定的民法渊源包括法律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就世界范围看,民法渊源在国内法层面主要有制定法、习惯法、法规性命令、自治团体规章、契约、法院判决等。[3]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也有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渊源主要有制定法、习惯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也承认制定法的法律渊源地位。
(二)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法律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排在第一位的法源,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法律。本条规定的“法律”是依照《立法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具体包括:《民法典》及《信托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等一系列民商事单行法;公法中涉及的民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民事事项的法律规范;国务院为执行民事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本属于应当制定法律的民事事项的行政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经法律授权就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变通规定形成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本条确立了习惯作为补充性法源、次要性法源、辅助性法源的地位。这里的“习惯”主要指民事习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1款对本条的“习惯”作出了解释:“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是我国民事立法较为一贯的态度。原《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习惯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例如,原《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原《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确立习惯的法源地位也符合现实需要。民法具有生活法、社会法、文化法、本土法、民众法的特质,民法规范来源于民众的生产、生活实践,而民事习惯为其主要表现形式。[4]根据习惯裁判更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定纷止争,司法实践中有时确有必要根据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能够丰富民法规则,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也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习惯应当满足两项前提条件:(1)法律没有规定,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未作明文规定;(2)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违背《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二是指善良风俗,即由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以及民间的道德观念。适用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时,裁判机关应对习惯是否存在,习惯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审查和判断。
适用指引
一、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关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典》未承继这一条款。因我国已于2010年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民法典》不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章规定在情理之中。当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但国际规则在我国仍有适用的余地,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时,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旧会依据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作出裁判。
例如,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当我国公民和法人与他国公民和法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他国亦为公约缔约国时,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如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则不应适用公约。[6]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可见,我国政府签订并经全国人大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以及国际惯例,也是民法的重要法源之一。[7]
二、习惯的证明
如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原则上应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该种习惯。当然,法官亦可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适用习惯裁判案件。因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在,习惯众多,人员流动大,法官未必是当地土生土长的人,难以了解习惯的存在。故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官依职权查明为辅的做法,较为适合我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