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可作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1)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不同。一般法是在全国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适用、经常适用的法律;特别法则一般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事项,如《海商法》只适用于海事海商领域;《民用航空法》只适用于民用航空领域;《
公司法》主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法律适用序位不同。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法。在特别法有专门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法。如关于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商法》第260条则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民用航空法》第171条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此种情形下,《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本条规定与《立法法》第92条的精神完全一致。在《立法法》已经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民法典》仍设专条予以规范,主要的原因有两点:
(1)我国有大量单行民商事
法律法规,尤其是商事法律法规。如《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信托法》《海商法》等单行法,对特定领域的商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这些单行法都会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而存在;
(2)《民法典》无法规范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民法典》之外会存在一些处理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条规定重申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有助于消弭分歧认识,统一法律适用。
(二)本条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
关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的规定主要针对同位法,除非作为上位法的一般法授权下位法以特别法方式修改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不应承认任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为特别法。[1]《立法法》第92条明确规定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同一机关制定”。本条即在遵循《立法法》上述原则基础上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由全国人大制定,因此,若需通过本条排除《民法典》的适用,须满足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法律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这一条件。[2]本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与《民法典》位阶不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为其特别法的资格。
此外,《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民法典》是新的一般法,《民法典》施行后未被废止的单行法是旧的特别法,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争议较大。[3]根据前述第94条规定,在依照一般法律适用规则或者法律解释方法仍无法解决问题时,原则上应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应当注意的是,有些特别法的规定与《民法典》在内在精神上并不冲突,只是构成《民法典》确立的一般规则的细化规定,此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另外,虽然特别法与《民法典》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但《民法典》已经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方式明示的,也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对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适用指引
一、体系化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
本条规定为解决《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规范冲突问题提供了基本准则。《民法典》是国之大典,是整个社会的“基本法”,奠定全部私法的根基,是最为基础的民法规范,在民商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4]《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法律各部分内容的协调与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民法典》实施后,只有坚持体系化思维,从法典化的角度去理解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才能科学地处理好
《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
一般来讲,单行法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在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时,原则上应该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5]但是,在运用本条规定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问题时,不宜绝对化。
一方面,《民法典》的许多制度、规则来自单行法,如有关“营利法人”的规定,主要从《公司法》相关规定中提炼出来。同时,《民法典》亦顺应时代需求,对《公司法》若干规定做了修正或增加了新的内容。如《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则修正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单行法的许多规则对《民法典》做了细化和具体化,《民法典》的许多内容需要单行法的补充。例如,《民法典》第1038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则对保护的具体措施做了列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显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是判断信息处理者是否履行了《民法典》第1038条保障义务的重要标准。故此,《民法典》和单行法结合在一起,通过体系化地适用,可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两者之间并不总是择一适用的问题,很多时候需要结合适用。例如,《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即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那么,对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议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裁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结合《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和《公司法》第16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实践往往比逻辑更复杂,在《民法典》与单行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上,要对具体案情和具体规定进行分析,既要把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规则,又不能一概认定应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或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要秉持体系化思维,合理确定《民法典》和单行法的适用关系。
二、体系化处理民法典内部的一般与特殊关系
相对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分编,总则编属于一般规定。同时,各编内部还有总分问题,如物权编中的通则相对所有权及各类他物权,合同编通则相对各典型合同及准合同。有的分编内部还有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区分,如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总”与“分”之间,一般也应按照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规则处理。
比如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53、15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三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编中的第497条则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总则编中的第153条、第154条属于一般规定,合同编第497条属于特别规定,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编中的第49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