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概念是德国法学家和《德国民法典》对民法的独特贡献,继承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苏联民法学和《苏联民法典》吸收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原《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与法律行为一样,权利能力被冠以民事的前缀,为我国民事立法所继受。原《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接受了近三十年民法学研究的成果,使用“自然人”替代了原来的“公民”概念。自然人是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存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与公民由国籍决定并主要在公法和政治生活中使用不同,自然人是伦理意义上的人在民法中的体现,无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也不论年龄、肤色、职业、地位、性别、民族、宗教信仰,只要是伦理意义上的独立人,即可称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原《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此条规定,未作修改。
本条在《民法典》总则编乃至整个《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非常重要。从内容上看,首先,其规定了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其次,其规定了权利能力的内涵。
(一)权利能力的内涵
1.权利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权利能力”的概念发端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并据此被视为(法律上的)人。禁止奴隶制以及以此为依据的权力行使。”德国民法学者对之加以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同时,该法进一步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将之不断抽象并适用于法人。受此影响,瑞士、土耳其、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是“生物人”到“法律人”的桥梁。《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均沿用了罗马法将“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进而使“生物人”和“法律人”相分离的立法技术。[2]只是,前者规定为适“权利能力”之格,后者规定为适“人的理性”之格。从技术上说,“权利能力”是解决人格技术逻辑的关键环节;从观念上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既往奴隶制“人格减等”、封建“家长制”等人与人不平等理念与制度的摒弃,是近代人类社会自由、平等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
2.权利能力的特点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有:
(1)抽象性。权利能力是针对抽象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言的,并不是指每一个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上都完全一致。
(2)不可剥夺性。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权利能力不因任何事由丧失、消灭。同理,也不可转让或剥夺。《民法典》第13条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如果自然人以民事法律行为抛弃或者转让权利能力,应当认定为无效。
(3)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4)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
1.出生的概念
权利能力是伦理意义上的人在民法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不由国家或者他人意志决定产生,仅在人之为人,成为一独立个体时取得。故,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各国民法典之共识。但“出生”作为一个源于生活用语的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歧义性。关于何为出生,理论上存在“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啼哭说”“独立呼吸说”,我国民法学理论上对出生的界定并无统一学说。分娩的过程在时间上的跨度较短,主要以民法上的“日”计算期间,具体到各种学说之间的时间差别更是细微。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将一个自然人的出生精确到具体日、时、分的情形非常少,各种学说的差别在实践意义上并不大,我们认为只要在出生时仍生存的人,就能够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方面符合现代医学的基本常识,另一方面也符合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的伦理内容。
2.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哪怕短暂地存活于世,其也曾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不可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人格权益,其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取得监护权,并向其负担起法定抚养义务。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1.死亡的概念
与《德国民法典》等立法例不同,我国《民法典》明确将死亡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点。与出生相同的是,死亡也并不是发生在某个瞬间的法律事实,而是一个人体各项器官走向衰竭的过程,与出生间隔较短不同的是,借助于现代医学手段,死亡的时间间隔可以很长。比如,在过去,自然人脑死亡会在很短的时间内造成自然人完全的死亡,但现代医学技术则完全可以维系重度植物人的心跳、脉搏和新陈代谢。随之而来的,产生了死亡的各种学说,有“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死亡的概念并不固定。在某些社会公益领域,比如器官捐赠和移植,我们正在逐步采用符合我国国情和文化特点的脑全部死亡和循环死亡标准,在脑全部死亡情形下就可以根据逝者生前遗愿或者家属的意见进行器官捐赠和移植手术。但在其他的领域内,如确定继承开始时间、婚姻终止时间,传统医学上的器官衰竭、呼吸和心跳停止的心死亡标准仍应当被认为是确定死亡时间的科学标准。
2.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自死亡时权利能力消亡,这不是一种法律规定,而是一个自然常识。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具有理性的个体存在于世,其身体随之消灭,已无法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这并不排除自然人仍存在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自然人死亡,依附于身体的物质性人格权当然消灭,其财产权利义务全部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承取得,身份关系从此全部消灭。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灭,生存配偶方可另行再婚,已故的父母不再对子女承担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已故的成年子女也不再对父母承担法定赡养义务。
3.死亡的类型
作为权利能力终止的死亡,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事实死亡,另一种是法律死亡。事实死亡是指自然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一般由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所推定。法律死亡是指法律推定的死亡,自然人如果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生死未明达到一段时间,以其住所为中心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如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将与该地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价值相互冲突,需要法院根据失踪达到一定期间,作出失踪者死亡的推定,即宣告死亡。在权利能力终止这一层面上,事实死亡与宣告死亡存在明显区别。事实死亡将使自然人绝对地不再享有权利能力,但宣告死亡只是要结束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持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此外,死亡宣告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推定事实,可以被反证所推翻。
无论是在事实死亡还是推定死亡中,均存在数人死亡时间的推定规则。与有关立法例专门规定类似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死亡时间宣告制度不同,《民法典》第1121条延续了《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该条规范的意旨在于使继承更为便利。与死亡宣告属于事实推定一样,该种推定也可以被反证推翻。
适用指引
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享有的维护特定利益之意志支配力。[3]《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既表现在其通过民事权利体系构建法典体系,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还表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以权利为核心要素。民事权利作为民法法律规范中的要素,必须通过一定法律事实与民事主体结合。
有一些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意志无关,属于客观事实,如事件;有一些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意志有关,属于主观事实,如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资格,与民事权利存在法律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原则上,只有当一个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时起,他才能因为出生的事实享有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人格权,才能具有取得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的资格。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能够理性地认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所以必须具备自己独立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即民事行为能力。同样作为一种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静态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动态的通过具体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和无差别的,而民事行为能力则需要根据自然人年龄与心智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
二、自然人出生前的状态
(一)胎儿利益保护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只是解决了伦理意义上的人在民法上何时能够具有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一问题,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这个世界上的状态远比出生这一事实要早。自受孕到形成胚胎,再到形成具备发育成人的四肢和心脏的胎儿,最后到分娩,自然人出生前的这个期间在民法上并不是完全不具备任何意义。相反,因为胎儿最终极有可能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出生并取得权利能力,这段时间内一些涉及其权益保护的情形必须在民法上给出妥善的方案。《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该条文的意义,我们将在后文详述,此处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胎儿在出生前的状态是有权利能力呢?还是没有权利能力呢?也就是说,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一个绝对的没有例外的法律规范吗?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模式大致有三种。[4]《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种直接赋予活着出生的自然人在胎儿期间权利能力的立法例被称为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胎儿如果活着出生,其在母体中自受孕时都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对概括主义的修正,有的立法例采取了有限的总括保护主义,认为胎儿如果活着出生,其在母体腹中并不具有与已经出生的自然人那样的完全权利能力,只有在需要保护胎儿利益时,如接受赠与(生前或者死因)、参加继承、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等纯属获得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才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与概括主义相对的是个别列举主义,这些立法例严守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规则,并不赋予胎儿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在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具体规则中,比如受赠、继承、损害赔偿中赋予胎儿具体能力或者请求权。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我们认为,对胎儿的利益加以保护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共识,这是人作为客观存在的特点,其在形成阶段就有需要加以保护的利益,因为他终将在出生后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这与他在母体中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不是一个问题,《民法典》第16条的立法模式,明确将所列举的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里使用了“视为”这一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法律拟制是指将本不属于法律适用效果和范围的事物,纳入法律适用的效果和范围内的实体法律规范。[5]这里的潜在含义是,即使在第16条所概括和列举的情形下,胎儿也不是具有了与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只是在便于胎儿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形下,让他具有和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一样的法律效果,即他可以以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与他人订立赠与合同,受赠财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样参与遗产分配等。故,第16条只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原则的法律拟制例外。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仍是原则,只是在需要对第16条规定的特定利益进行保护时,视其与已经出生并取得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一样。
(二)胚胎的法律地位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来只能在人体内孕育的胚胎可以在体外形成并长期贮存。这给民法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还没有进入人体内独立于人体之外的胚胎是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它能像胎儿一样,在特定利益情形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吗?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主体说认为胚胎具有生命潜质,人的生命始于受精,冷冻胚胎从属于人,应属于人的范畴;“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本质属性是从人体分离出去的物;“折中说”认为冷冻胚胎是脱离人体器官的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
我们认为,已经形成但尚未出生的胚胎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胚胎最终植入母体内并怀胎生育为生存活体的,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6条的规则,胚胎在需要利益保护的情形中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比如胚胎因保管人的过失遭受污染,导致胎儿出生为畸形的,胎儿可以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胚胎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认为胎儿所受损害是在胚胎时期形成的,彼时尚不存在权利主体和权利,关于胚胎的受赠与继承权同理。
三、自然人死亡后的状态
自然人死亡,只是其在民法上不再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但在伦理和社会意义上,自然人并不是没有给他生前所生活的社会留下任何东西。死者的遗体、骨灰能够为近亲属祭奠和追思,死者生前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在一定时空仍然具有经济或者精神价值。对于这些死者利益的保护,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当然失去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故其生前的精神性人格权失去了权利主体,与其说是死者的权利,不如说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精神性人格权享有的尊重和怀念利益;与其说是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的死者近亲属的某项一般人格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者随着死亡已经不再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其仍享有部分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其死后仍然存在的精神性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只是其自己已经无法就侵权行为在事实上主张权利受损时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我们认为,死者虽然失去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对社会毫无存在必要,死者人格利益具有独立价值,不能完全被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所吸收。死亡作为权利能力消灭的基本原则,如果认为死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难以在逻辑上自圆其说。
故,死者当然不再享有权利能力,有一些人格利益,虽然不再具备权利的全部属性,仍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6]如死者遗体或者骨灰安葬权归属的纠纷,既不能视为死者对遗体、骨灰仍享有类似于身体权的利益,也不能按照遗产分割的模式处理,应当在尊重死者意愿的基础上,兼顾亲情与伦理来加以认定,对死者遗体或骨灰的侵害应认定为侵犯了对此享有缅怀利益的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