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意义重大,涉及自然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起点和终点,在相关诉讼中是需要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实。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即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是原《民法通则》所属特定时代的规则。户籍制度是新中国最早建立的关于居民身份信息的档案制度,身份证的普及则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医院的出生证明则更是到了1996年1月1日后才开始使用制式的《出生医学证明》。
随着出生医学证明的普及,由直接负责胎儿分娩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出生证明,比户籍管理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更具有客观性。故,原《民法总则》第15条调整了出生证明和户籍登记的证明力顺序,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民法典》未作出修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条明确了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为判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终时间、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提供了依据。
(一)出生时间的概念与证据
1.出生时间
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能力的取得,父母监护关系的确立,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身份的取得均始于出生。民法中的出生,应当指出生的完成。
出生的完成有两个要件:
一是胎儿的身体与母亲的身体完全脱离,但这种脱离不要求脐带完全切断;
二是胎儿在与母体分离的时间点必须有生命,有生命是指在离开母体的时候心脏在跳动、脐带正在搏动,或者能够进行自然的肺部呼吸,或者可以通过医疗仪器探测到确定的生命迹象,如脑电波。
2.出生的证据材料
《母婴保健法》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的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本条中的户籍登记是指依据《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的户口登记,该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9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能够证明出生时间的法定身份证件,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档案,即关于孕妇和胎儿(新生儿)在医院接受检查、诊疗的医疗文件材料。出生档案是对自然人出生全过程的记载,在没有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具有自然人出生的证明力。
(二)死亡时间的概念与证据
1.死亡时间
一般认为死亡时间应由自然科学来确定,民法没有直接进行规定。医学的进步(复苏、心肺机、营养供给等)使生与死的界限变得灵活,可以认为,死亡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一个程度问题。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不同的死亡时间认定标准,例如,器官移植相关法规中,区分了脑死亡、心脏死亡(循环死亡)及脑-心双死亡标准。
与此相关,《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0条第1款中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中国目前尚没有就脑死亡进行立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死亡时间的认定,不仅涉及自然科学,也受到文化和社会观念对于死亡概念的影响。
在中国器官移植实践及司法裁判中,仍通常采用心死亡标准,但我国目前已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符合国情和文化特点的人体器官捐献体系,融合国际上“脑死亡”和“循环死亡”判定标准,形成了脑、心双死亡的中国标准。目前,全世界有较多国家和地区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以日本、美国、西班牙、英国、德国较为典型。
2.死亡的证据材料
死亡证明,是指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2)自然人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的自然人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中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销户登记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且以死亡证明为依据办理,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适用指引
一、出生时间的证明问题
出生时间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均是一个医学判断的结果,故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赋予出生证明优先于户籍登记信息的证明力,因为出生证明是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记载了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在不存在出生证明时,以户籍登记信息上的出生时间为准,在出生证明与户籍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当以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在出生证明、户籍登记信息与身份证、护照等其他身份信息关于出生的日期记载不一致时,若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出生证明和户籍登记信息,则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户籍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他有关出生的证据之举证责任由主张相应事实的当事人承担,即如果当事人主张出生证明或户籍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有误,则应当对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死亡时间的证明问题
与出生证明不同,死亡证明可由多部门出具,没有统一的制式。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而将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重要依据,放在死亡证明之后。
早期,经常有公安机关在出具的证明上仅记载死亡销户的时间,这与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且无法查明具体死亡时间的,不应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表述为某某死亡时间为某年月日,而是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表述为某某死亡销户时间为某年月日。对于其他足以推翻死亡证明或死亡销户登记信息的证据,由主张相应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如被继承人于2022年1月1日去世,其子女A在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信息上均记载于2021年12月31日去世,如按照此证据,且A没有任何晚辈直系血亲,则其不存在继承问题,因为其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且不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仅在其他子女和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但此时A的配偶主张A真正的死亡时间是2022年1月2日,出生证明和死亡销户记载时间有误,如果确如其言,A将能够继承属于自己的份额,并在遗产分割前发生转继承,由其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取得部分遗产,其配偶应当对出生证明和死亡销户时间有误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