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未成年的定义,只是规定了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以十八周岁为准,并把成年与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挂钩。但实际上成年和未成年这对法律概念来源于公法,特别是
刑法或者社会法,并不是民法上的概念,成年人不等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心智的不健全可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未成年人也不是不可能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说一个自然人未成年更多地是在强调公法和社会法对其权益的保障,但在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身份关系中,也有必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照顾,故原《民法总则》第17条引用《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定义,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典》对《民法总则》中的条文未作修改。
(一)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意义
1.民法上的成年与未成年
首先,成年在民法上意味着作为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一的年龄已经满足,如果其心智未受疾病影响,与正常人无异,自然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自主决策自己的事务,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其次,由于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理性上的不足不复存在,不再需要他人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照顾和管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或者无父母情形下的其他监护关系终止。父母不用继续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取得对成年子女主张法定赡养义务的权利。
2.公法上的成年与未成年
《民法典》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划分的规定与
宪法及刑法等公法保持一致,实现了私法与公法的统一。
(1)与《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规定保持一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成年人具有法定的政治权利,未成年人则不然。
(2)与刑法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一般规范保持一致。《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刑法条文可知,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需综合考虑其是否成年或有无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文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划分既与刑法等公法相呼应,也与刑法对未成年人施行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的基本立场相呼应。
(二)确定十八周岁为成年年龄的考量
年龄,是衡量一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标准。通常而言,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年龄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的主要因素,有最充分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目前,各国关于行为能力的判断,多以年龄为首要考量。本条通过年龄确认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与国际主流做法相一致。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将十八周岁作为成年人的标准,也有部分国家将二十周岁作为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分界。
本条沿用了原《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十八周岁作为分界线,系基于如下考虑:
(1)充分尊重自然人成长认知的科学规律。自然人的理性能力一般随年龄的增长而增长。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通常具备了在社会生活中必备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效力,并且对后果有相应的承担能力。
(2)充分关照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尚不健全,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关于周岁的计算
关于年龄的计算,需要指出的是:
(1)周岁计算以公历为准。《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即不可依照农历或者其他年历。对于不同地区依照风俗习惯所说的“虚岁”等算法,也需要折换成周岁。
(2)周岁从生日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具体计算是用当年的公历纪年减去出生的公历纪年。例如,某人为1987年3月9日出生,从2022年3月10日0点开始,其年满三十五周岁。
(3)十八周岁以上包含十八周岁本数。《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适用指引
一、未成年人的体系化解释
《民法典》第18条第2款延续原《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有一个法律的拟制,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这个年龄段仍属于未成年人,但因为其在经济上的完全独立性,法律认为可以适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部法律效果。这类群体在民法典的体系中存在一些适用的疑难点。
(一)监护关系
《民法典》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监护职责。那么十六周岁以上至十八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是否还需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呢?有观点认为,根据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明确将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监护终止的原因之一,既然此类未成年人能够独立生活,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法律拟制的效果,其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应当自然终止。
这与《法国民法典》中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解除亲权并具有完全缔结契约能力具有相似的效果。父母不再对其负有监护职责,这是民法尊重个人独立意识和理性的体现。但这并不能否定这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属于未成年人,仍然享有作为未成年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待遇。
《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根据条文的表述,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主体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文义来看,十六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因不满足成年的要求,此类主体不能与他人就自己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问题进行协商。这是考虑到此类未成年人虽然具备很强的独立性,但与结婚年龄的要求一样,他还没有成熟到能够理解让其他人监护自己的重大意义。
涉及此类资格的条文有很多,比如对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8条的意旨来解释,十六周岁以上的这类主体只是被拟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被拟制为成年了。在法律明确要求以已成年,而不是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此类未成年人不宜认定为具备上述身份法上的资格。对于财产法而言则不需要作此类限制,无论法律是否明确要求成年,此类未成年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完全地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在此提出,以供研讨和探讨。
(二)亲子关系
《民法典》第1073条将亲子关系否认权赋予了父母和成年子女,这是为了保护子女对自己出生的知情权,之所以只允许成年子女提出,一方面是因为未成年人难以理解否定亲子关系的重要意义,另一方也是因为未成年人只能依赖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赋予未成年子女亲子关系否认权,该项权利可能会沦为父母借家庭矛盾互相攻讦的手段。
有观点认为,在此类保护子女权益的规则中,十六周岁以上的上述主体虽然未成年,但应当享有亲子关系否认权,因为他们已经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成为完全独立的个体,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在收养这种拟制的亲子关系中,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的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包括我们上述所讨论的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既有利于扩大被收养人范围,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民法典》第1114条原则上禁止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前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我们上述所讨论的视为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仍属于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
《民法典》第1115条关于成年子女与养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需要严格解释,排除我们上述所讨论的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是因为收养关系并不是事实上的血亲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的伦理性不是一个刚刚获得经济上独立但仍属未成年人的民事主体所能理解的。我们提出上述观点,供研究和探讨。
(三)未成年人成年后对自己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
对于未成年人成年后对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追认问题,我国立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较具代表性的思路为:
(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2)未成年人已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为在其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推定其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内容、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允许其追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被告地位列明
《
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既有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也有将未成年人监护人列为被告或是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诉讼理论来看,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如只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将会出现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后果,该后果有违民事诉讼“两造对抗,败诉方承担责任”的基本原理。
但是若只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也不符合本法侵权责任编中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