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其特点在于:
(1)行为人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2)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即具备认识这种行为的能力,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3)法定性,即某一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依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国家法律规定。
除法律规定和依法定程序外,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限制或剥夺。
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概念为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静态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
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动态的通过具体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对应自然人的实际法律交往,因此需要根据自然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区分。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
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并依此顺序依次规定。
采取“三分法”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实现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一是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行为能力欠缺,意味着欠缺独立行为的能力,在交易中容易受到损害。通过法律标准的确定,使那些不具有或欠缺意思能力的人不能自由行为,即不能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护这些行为能力欠缺人的利益。
二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若任何人均可以其无意思能力主张交易无效,对交易安全保护并不利。为此,通过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确定严格的、明确的标准,以提升交易行为的安全性,进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因素如下:
(1)年龄。通常情况下,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
(3)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原《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3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精神病人除外;此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将其解释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本条延续了上述规定,即将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视为”属于推定,并且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本条作如此规定,从理论层面来讲,是为了缓和自然人需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后才能取得完全行为能力规定的僵硬性;从体系上看,是为了与其他单行法规定保持一致。
《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条文将十六周岁作为常规用人用工的年龄界分,本条规定则与此相协调。
此外,如此规定也充分关照生活实际。当个人能够独立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也就预示着其具备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基于此,需要充分肯定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指引
一、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除作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需要他人授意的特殊情形,无需事先征得他人的许可或同意。同时,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
“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等。“主要生活来源”一般是指未成年人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经济上的资助。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生活水平并非完全可量化、恒定的标准,其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程度有直接相关性,不同地区的一般生活水平标准也有重大差别。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等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指标、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进行判断。考虑到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在实践中一般难以完全达到成年人的工作能力和收入水平,因此在判断时,还需要综合工作地点、是否独立生活等内容进行考量,以避免完全依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作出判断的僵硬性和不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