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部分独立,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民法典》总则编起草过程中,曾经一直以“不满六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在草案三审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六周岁儿童虽然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且已经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依然不足,不具备单独实施相关民事行为的能力。
有的专家则认为,六周岁儿童已经开始接受义务教育,具有独立交往的需求,《民法典》要尊重未成年人的天性,其核心是尊重未成年人一定程度自主决定的自由。有的委员和代表则认为,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独立判断能力很低,易受他人引导或由于某种短期情况而影响行为选择。六周岁的规定也缺乏相关教育学、儿童心理学、社会学方面的长期观察与充分论证。最终,基于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八周岁儿童普遍入学,其能够实施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实际,《民法典》将八周岁作为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在于:
(1)对于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基本能够明确自己日常行为的意义及对应义务,如知道到商店购物需要付费等。
(2)判断力较弱。受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该群体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易受外界干扰或是存在较为明显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界定充分考虑到人类成长的认知特征与规律,具有科学性。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除前述两类民事法律行为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本条“排除性”的条文界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使相对人对交易行为人的交易资格作出充分判断,提高交易安全。
适用指引
一、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
从法律角度而言,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了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未成年人在网上进行大额“打赏”,其效力认定取决于如下因素: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一律视为无效,而需要依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情况进行确定。若法定代理人明确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但是,如果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学生甲(十二周岁)参加暑期夏令营,父亲表示可以购买其所需要的学习材料、参加付费参观活动等。夏令营期间,甲所进行的购买书籍、购票等行为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在于维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对其并无不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律并无干涉必要,应当认定有效。通常来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单独实施以下民事法律行为:
(1)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被免除义务的行为。如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
(2)对其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使用学费、旅费等由其法定代理人预设使用目的的财产,及零用钱等未预设使用目的的财产等。
(3)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乘坐交通工具,购票进入公园等。前述对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要注意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实施的合同行为,才存在效力瑕疵问题,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比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抛弃行为无效。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当下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总体生活情况,综合考察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综合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