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源于原《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但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精神病人”。其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而不限于精神病。本条采用了原《民法通则意见》中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核心表述,使因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也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使其处于应当获得监护的状态,有利于对其提供特别保护,也能够实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归责,更符合实践的需求。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本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第22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
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民法典》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对于本条第1、2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表述,可能出现不同理解,即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可能因与年龄较小相关的因素而被认定为“不能辨认行为”,仍然是有必要探讨的。
对于第2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可能涉及情形的理解,会对《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适用造成影响。
《民法典》第145条通过相对人催告追认、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方式,对相对人合理信赖进行保护。
本条第2款则可能为与未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恶意相对人提供了规避适用《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的便利。
如果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进行过于宽泛的解释,则恶意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未成年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44条,使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确定地无效。
因此,对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形,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民法典》有两类标准:一是根据自然人年龄进行概括认定,二是基于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审查。其第24条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第2款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依据第24条进行认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描述的是当事人的一种客观状态,这种状态独立于法院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而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形:
(1)已经通过特别程序由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在普通程序个案中,要求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3)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况已经消失,尚未被重新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个案中请求法院认定在实施具体法律行为时有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指引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结婚
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能满足《民法典》第1046、1049条关于结婚自愿、亲自申请婚姻登记的规定,因此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
对于一方当事人于结婚登记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无《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3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时,其作出的婚姻登记是何种效力,应适用本条进行判断。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因精神疾病等原因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即使另一方已得知其患有精神疾病的状态仍与其进行婚姻登记,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也应运用体系解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二、民事行为能力个案审查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事后对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的意思能力状况作出判断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即使对于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个案中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认定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也属于法律推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相反证据进行推翻。
《民法典》第21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进行了较大扩张,为规范法院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教义学上形成关于判断自然人能否“辨认自己行为”应当考察的因素。这些考量因素可以包括:
(1)法律行为与当事人的生活联系;
(2)当事人的精神健康状况;
(3)合同内容本身的公平性。[2]这三类考量因素,既包括基于行为能力规范体系对当事人意思能力的判断,也包括从利益权衡的角度进行的后果导向的考量,从而综合地得到具有较好社会效果的个案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