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奉行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独立自主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如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言:“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
在他具有理性来指导他的行动之前放任他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并不是让他得到本性自由的特权,而是把他投入野兽之中,让他处于和野兽一样的不幸状态,远远低于人所处的状态。”
我国民法为民事主体践行私人自治确定了最低理性标准,即行为人必须具备理解和判断其行为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地形成意思的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成年人中有一部分人由于精神状况、智力等因素出现缺陷,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难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维护这一部分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所谓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对比较复杂的事物和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独立的判断能力,也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智力发育障碍、精神健康状况不良或其他特殊原因,对较为复杂的事务和重大决策行为缺乏认知、判断能力,无法单独实施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无需同意的行为
1.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须法定代理人同意。这里的“纯获利益”,是指法律上的利益,至于仅仅在经济上获利,例如,以低价购买商品,不是属于本条所指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1)负担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因此而负义务的时候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例如,不负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其负有一项附条件的义务,就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处分行为。对于处分行为,只有在产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的权利移转、设定负担、抛弃、变更时,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取得的物即使存在负担,例如,存在抵押权,也不影响其“纯获利益”的属性,因为抵押人仅仅就物的价值,而不就个人财产对主债务负责;土地上存在公法义务,例如,纳税义务,也不影响“纯获利益”的属性,因为它仅仅是基于所有权人地位产生的,而不是基于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
值得探讨的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付财产,如给付报酬,是否可以构成有效的履行。
除履行赠与合同外,“履行”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因为它会导致债务消灭。故此,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这种履行无效,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仍可请求再次履行,而对给付的标的物,债务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如此处理,盖因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履行,存在其随意处分标的物的风险,未必能达到履行的目的,因此无效。债务人只能对其法定代理人履行。
2.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
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促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社会;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需同意的行为
1.合同
除上述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法律行为需要一定形式的,同意不需要以该种形式作出。
事前同意的,在法律行为实施前可以撤回,撤回既可以向行为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事前同意,可以对某一特定法律行为同意,也可以对某一类法律行为同意;但是,对一切法律行为的同意实际上就是把限制行为能力人变成了完全行为能力人,这种概括式同意无效。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最终无效。此处的合同有效,是溯及既往的生效。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三十日内追认。但是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已经向相对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或者已经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而相对人知道此情形的,即不得再催告;相对人一旦作出催告,此时追认只能向相对人表示,而且,即使在催告前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追认,该追认也不生效力;期满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此处的“三十日”不可延长。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并非“合同无效”。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该撤销可以向法定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行为人表示。这里的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行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诈称其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相对人不知其未得到同意。
2.单方法律行为
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他人参与,为了使法律后果明确,原则上不适用合同法中追认的规定;而且,法定代理人如果愿意承认该法律行为,只需重新作出法律行为即可,而无须追认。
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在实施时未出示书面同意文件或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另一方以此为由立即表示拒绝的,法律行为无效。
但法定代理人已将同意的事实告知另一方的,不得拒绝。
这是由于单方法律行为中,相对人完全出于被动地位,为了使他能够对自己的法律关系有清楚的认识,如此处理更为妥当。
适用指引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考虑的智力因素,包括先天的智力障碍,在正常的智力发育期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以及智力发育成熟后,由于疾病、意外事故等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和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导致的痴呆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考虑的精神健康因素主要指因精神疾病引起的认知判断能力不足的情况,不能正常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从事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应当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行为的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为给司法实践以明确指引,《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实践中,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特别程序进行宣告。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写明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根据其是否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是否了解其行为后果来判断。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该自然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4.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应当指定其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5.如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的原因已经消除,根据其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6.如在其他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