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息息相关。
作为基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生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被法律所限制和剥夺。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必须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
可以说,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民事权利能力又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实现条件。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判断能力不同而有所区分,主要以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因素为标准,区分为具有完全判断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必须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仅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民事行为能力仅对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构成影响。
生活在社会中的自然人,必然要从事民事活动,开展法律交往。如果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即作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要通过法律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保护,达致实现应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而言,法律制度的保护可以分为消极保护与积极保护两种路径。
消极保护主要以限制或者禁止法律交往为特征。如起源于罗马法的禁治产制度,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人,对自己有关财产的一切处置如果没有辅助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均归于无效。消极保护可以避免行为能力欠缺者遭受损害,也可减少对民事活动对象的影响,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和增进交易安全,但也可导致将行为能力欠缺者完全拒之法律交往门外的倾向。
而积极保护制度,则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主体地位出发,以照管之角度提供有效辅助,也即为其设立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许可实施超出其判断能力的法律行为,在保障行为能力欠缺者开展正常社会交往的同时,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维护交易制度的安全和效率。
(二)关于法定代理和监护的关系
代理制度,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制度。可以说,代理制度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对私法自治的完善和发展。通常而言,根据代理权的来源,可区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代理权即为法定代理,来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代理权即为意定代理。
根据上述原则,《民法典》第163条第1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即属法律基于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积极保护而设立的制度安排。
由于其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需确保法定代理人能够从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行使法定代理权,有效履行保护职责,因此,基于身份关系而与被代理人具有最为密切联系的亲属,最符合上述要求。
从《民法典》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为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是遵循了上述法律原则和逻辑体系。
《民法典》涉及“监护”的法条有26个,首次使用“监护”字样系在本条。
在立法体例上,与大部分法典国家将监护制度置于亲属法不同,《民法典》将监护制度置于“自然人”章节作为“主体法”的内容加以规定,监护的概念以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的选任、监护的设立方式、监护职责等见第26至第39条的相关章节。
从监护制度的设置目的看,是为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非法侵害,保障其正常社会生活。从监护制度的功能看,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承担其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代理参加诉讼等。
综上可以看出,法定代理制度与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均着眼于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两者的独立价值在于,监护制度重在规范内部行为,法定代理制度重在规范外部行为。
监护更多地体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与照顾义务,在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外开展活动时,即转化为以被监护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直接归属于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是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应有内容;赋予监护人代理人资格,有利于依照《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规范其履职,从而更好地实现监护以及法定代理制度的价值。
适用指引
一、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以及第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此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需法定代理人的辅助,这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其独立实施的有关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客观上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当然,由于事实行为无关乎行为能力,故无须代理,也无法代理。
二、行为能力欠缺者法律行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且无法补正。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全面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交往中的权益,避免其因贸然闯入而受损害。
可以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因此,在法律交往中,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也不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均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有效,其中也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具备部分判断能力,因此法律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既可体现法律对其所具备的一定行为能力的尊重和认可,又可避免其因实施与行为能力不匹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遭受损失。原则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即使成立亦不实际生效,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在此之外,对于纯获利益或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法律行为,相对人不得以本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行为不发生效力。其中,对于纯获“利益”的理解,应以纯获“法律利益”为标准;对于与行为能力相当,应以经济能力、身份、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综合判断。
三、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民法典》并未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具体内容,但在第35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实施代理行为,同时在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对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作出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成年人,应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其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不得干涉等。
由于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系为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而由法律直接作出的规定,因此如果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违“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则该行为很可能不发生效力。
关于法定代理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在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等情形下,法定代理终止。
此外,如果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36条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其自然不得再继续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四、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
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与权利义务等同于当事人本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承担诉讼当事人的义务。
五、关于监护人的顺位
确定监护人时,通常以其与被监护人亲属关系的远近作为标准。主要原因在于,亲属关系越近,越能从被监护人利益出发,生活联系也越紧密,从主客观上都越有资格越有能力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按以下顺序确定: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按以下顺序确定: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在有遗嘱指定、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协议、成年人协议等情况下,不受上述顺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