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理解
1.关于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是确定自然人各项私法关系空间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意义主要表现在:确定债务履行地、司法管辖地及登记主管地等。[1]如根据《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需要以确定被监护人的住所地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的遗产管理人确定,也需要以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为前提。
再如,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确定住所地也是判断法院一般地域管辖的关键。
此外,在选举法、国际法、
公司法等领域,住所的确定也具有基础性法律意义。因此,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自然人住所作出规定,重要且必要。
2.关于户籍制度
户籍登记是户口登记机关(国家公安机关)以户为单位对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居住地、亲属关系及其变动情况依法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
1958年开始施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迁出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极大地限制了人员流动和异地就业。公民均需在经常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籍,相对应地,户籍所在地也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这与当时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城镇化的推进,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就业,城市间的人口流动也不断加速。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方工作、学习、生活、创业已非常普遍且相较之前也非常便利。
一旦在新的城市长期居住,就意味着这些自然人开展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中心场所发生重大变化。
流动人口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但难以享受附着于户籍的各种权利和福利。新的居所与户籍所在地产生偏离,极易形成法律规定和实际生活的脱节,需要在立法和政策上作出回应。
3.关于居住证制度
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生活需求,有效应对人员流动给社会治理带来的困难,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所提出的加快要素流动的要求,我国一直在不遗余力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户籍迁移政策,创新国家治理机制。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国务院于2015年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于2016年开始施行。可以说,该条例的实施是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分水岭。该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合法稳定就业,一般是指被当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地区社会保险等。其中关于稳定劳动关系的具体年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
合法稳定住所,一般是指取得当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自有住所;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等有关规定的合法租赁住所;当地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拥有合法产权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当地的小学、中学取得学籍并就读;在当地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以上三项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申请办理当地居住证。
该条例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4.关于“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作为自然人住所的认定依据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如前所述,在居住证制度下,由于居住证持有人可享有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等与户籍持有人相近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也可通过积分落户等方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等,这使得原有户籍制度功能逐渐淡化。为适应户籍制度的重大变化,《民法典》承继原《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据此,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居所,也是认定自然人住所的重要依据。此外,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对港澳台居民符合在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在内地(大陆)从事有关活动时,可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也可据此判断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的住所。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在中国的住所,可以根据我国主管机关遵循法定程序签发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进行判断。[2]
5.关于“居所”的表述
“居所”在我国立法中最早出现于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多个条文使用了“经常居所地”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3条对居所地进行了明确: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原《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参考、承继了有关立法技术。
(二)关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理解
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都要在一定场所内进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交通的快捷化以及户籍制度的演进,自然人有两个甚至多个居所的情况非常普遍,而由于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便利其行使权利、有效维护交易秩序、及时解决纠纷等角度,以自然人的生活和民事活动中心场所为标准来确定住所。
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为经常居所,参考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3条关于经常居所地的规定,认定为“经常”需要同时具备“连续居住”和“不能中断”两个条件,且要求从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这个节点看,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未有中断。这是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与此同时,要达到将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标准,还需要对自然人的真实意愿及定居意图进行判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排除在外,也是考虑即便客观上已在一地居住连续满一年,但无定居的意图时,也不应将该居所认定为经常居所。另外,如果是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在一地居住超过一年,因非属自然人的真实意愿,也无法认定为经常居所。只有持续自愿地居住一地,并且该地事实上成为生活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才可被认定为经常居所。
在此情况下,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并据此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地、涉外纠纷准据法等,才可实现对自然人合法权益、诉讼便利等的实质保护。
适用指引
一、户籍登记仍是确定住所的主要依据
对于住所的认定,考虑到其关涉一系列重大法律关系,且居住证制度的宗旨并非要取代户籍制度,目前户籍仍是最为基础、最具客观性的居所记载载体,因此,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也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主要依据。
特别是关涉身份关系时,一般均与户口所在地密切相关。比如根据有关规定,领取结婚证书需要到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申请收养时,收养证(登记证明手续)需要在孩子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
二、有关连续居住时间的判断
原《民法通则意见》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均对经常居所设定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认定条件。《居住证暂行条例》对于申领居住证,则规定了“居住半年以上”的条件。居住证载明的居所是认定自然人住所的重要依据,因此有必要对连续居住时间进行分析。
根据文义解释,适用“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规定,认定自然人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即间接认可了“居住半年以上”的条件;在适用“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认定住所时,宜仍然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确定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客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