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顺序,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2款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作出规定。
(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本条在第1款首先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明确父母为子女法定监护人的同时,突出了父母优先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主体的首要和当然责任人的地位。
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因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在比较法上,各国法律均有关于父母应对其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职责的规定,但在立法例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分别。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规定于亲权制度之中,其中就涵盖了监护职责的全部内容。至于监护制度,则旨在保护那些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亲权作为基于身份关系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专属权利义务,具有当然性、法定性和优先性,以保护管教未成年子女、促进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父母不得抛弃也不得滥用。我国现行立法采用广义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也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一并纳入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体现了将亲权精神内核融入监护制度的立法取向。
将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独立出来,也充分体现了其重要性和特殊性,隐含了“大监护”体系下亲权制度的部分内容。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上,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与对未成年人亲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并无实质区别。
首先,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以亲子关系为基础,无须批准,自然取得。
当同时存在祖父母等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时,父母也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优先于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
其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是国际人权公约、各国
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父母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任意放弃。只有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才终止。
再次,由于通常情况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为关心,因此,在目前各国均加大对监护制度的干预和监督的情况下,对父母监护的介入更要注意保持谦抑的态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让被监护人在家庭中与父母共同生活
。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即便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依法撤销,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还可视情况恢复。
(二)有监护资格主体的监护顺序
本条第2款在原《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是增加规定了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应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基本目标,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基本原则。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其后果均是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无法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也是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法定条件。显然,无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还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其后果都是同一的:未成年人父母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来担任。
相较于原《民法通则》及原《民法通则意见》,原《民法总则》首次明确规定了法定监护的顺序,只有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这一规定继续沿用。
本条在强化父母在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首要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本条体现了我国传统家庭观念和伦理道德,父母子女关系为家庭关系的核心,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系,也属于紧密家庭关系范畴。
本条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权利出发,着眼于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权益、弥补其行为能力不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等功能的发挥,明确规定了在父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情况下,其他主体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在法定监护中,监护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监护人的限制性条件,就必须担任监护人,不得拒绝。
本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主要根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
(三)关于“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
本条第2款第3项将原《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不再要求是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而是以“是否愿意担任监护人”这一个人意愿为衡量标准,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尽量避免出现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
同时,将法定监护人从个人放宽到组织。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虽然本条“组织”的具体所指并不明确,但从本条最终将起草过程中的“有关组织”修改为“组织”,可以看出立法的开放态度。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为家庭监护提供有益补充,也可以减轻国家监护的压力,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符合现代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当然,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此外,鉴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职工和就业单位之间的黏合度日益减弱,就业单位普遍缺乏担任本单位职工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资格的能力和意愿,更不宜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处理监护人争议以及直接担任监护人。
为适应社会发展现状,本条延续原《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删除了原《民法通则》关于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同意后确定近亲属之外法定监护人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民政部门作为审查主体,这既符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又体现了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健全完善。
适用指引
一、关于法定监护义务的履行
法定监护即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而设立的监护。在法定监护中,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监护人的限制性条件,就必须担任监护人,不得拒绝。父母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由他人担任监护人而推卸自身责任。
父母
离婚时,只能就抚养费的数额等进行约定,不得免除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另一方应当承担监护义务,只有在父母均死亡或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0条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关于监护能力的认定
关于监护能力,在原《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即有意见提出,“监护”一节多次提到“监护能力”一词,而且将监护能力作为是否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重要标准,但是没有对“监护能力”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具体认定上可能会出现争议,建议明确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
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需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曾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即“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6条作出新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司法实践中,“没有监护能力”多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被剥夺人身自由;三是下落不明。
具体到“自然人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身体健康要求或相应经济条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
具体到“组织没有监护能力”,一般表现为:信誉不佳、没有相应人员和财产、无法对未成年人实施生活照护和人身财产保护、无法提供相应学习条件、无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法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
对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否真正具备监护能力,能否真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三、关于“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导致监护无从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针对以上问题,本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争夺监护权或者推卸责任。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民法典》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民法典》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条件更好,由其姐姐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可以先与其姐姐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监护争议程序解决。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