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在承继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的规范内容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内容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原《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对此予以吸收,并新增尊重被监护人意见的内容:“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听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见。”
2016年5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调整为:“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将“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调整为“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基本延续了二审稿内容,并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调整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在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基本恢复了室内稿的表述,将前半句调整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用以强调订立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该规定予以保留,未作调整。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监护人,最早规定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本条在吸收《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基础上以立法形式确立和完善了协议监护制度,充分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即明确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监护人,既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顺应现代监护制度发展趋势、尊重人权保护理念的体现。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本条与指定监护存在异曲同工之处,均为对法定监护顺序的校正,只不过前者依靠的是监护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后者则是有权机关的外力介入。
《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和顺序,有利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推卸责任导致监护人缺位。在法律已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了严格限定的前提下,允许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不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监护可以不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根据各自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能够提供的教育条件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这既是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协议监护制度予以认可,既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协议监护制度。
本条规定的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方式,充分体现了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充分协商和有效征求被监护人意见确定监护人,将更有利于监护职责的顺利全面履行,也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因最终确定的监护人是有关各方合意的结果,一旦确定即不得随意变更。当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因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既可以通过本条进行协商确定,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1条由有权机关进行指定。
如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仍需通过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
(一)协议监护的主体
本条规定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此种监护人选任方式,同时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监护,二者在适用规则上并无实质差异。
而监护资格的确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关于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范围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6条关于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其父母为监护人,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时,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约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只有在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协议的主体一般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对于被监护人是成年人的,协议的主体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经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监护无效。
(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传统监护制度并不关注被监护人的意志,原则上是监护人意思优先。近年来,随着对个人人格尊严的日益重视,意思能力欠缺者在法律能力行使程度上的差别以及个体特殊需要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在不断反思接管式监护对被监护人意志的忽视问题,将监护功能定位向监督和照顾过渡。现代未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侧重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措施,以切实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世界性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目的在于追求“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和“保障障碍者本人”的基本理念。
具体而言,在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事务安排时,应当充分考虑身心障碍者的残余能力,最大限度地尊重其自我意愿;同时维护和尊重成年人在有辨识能力时对其丧失心智之后所作的预设性安排,这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对“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的肯定。[6]协议确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被监护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是简单地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要结合多种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探求其内心真实的愿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及较强的表达能力,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直接听取其意见,并对其意见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愿,结合其他因素,例如是否受到胁迫等进行判断。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不具有独立的认知判断能力,但这不意味着这些被监护人没有真实意愿。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也应当结合各种情况,例如被监护人与哪一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等因素,去发现并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7]
适用指引
一、注意区分成年监护和未成年监护
如前所述,未成年监护的目的在于以家庭为堡垒,以亲情血缘为纽带,由父母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于未成年监护而言,更侧重适用“最大利益”原则,特别是在父母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为子女的自然血亲,立法更倾向于信任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更强调父母的当然监护责任。
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时,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来约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资格的人才可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此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
而对于成年监护,则更加注重通过制度设计帮助成年被监护人最大程度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即需要更多体现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偏好。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特别是其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应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监护人不应干涉。
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应当结合被监护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并综合考量成年被监护人平时或原有的价值偏好,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的关系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但一定程度忽略了被监护人的能力差异、个人意愿和价值偏好。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由其依据自己的辨别能力和真实意愿自主作出选择。具体实践中,可能出现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形。
由于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特别是成年监护制度仍然以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监护人被法定赋予全部或部分代理权,故被监护人的意愿是否得到最大限度尊重,要取决于能否制定更详细的保障制度。
因此,在征求被监护人意见时,根据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采纳其意愿的比例也应有所不同,应结合监护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意愿来协商选定,特别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倾向于对“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的优先适用。
三、未成年人父母能否通过协议转移监护职责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该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该款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在其具备监护能力时通过协议监护排除其监护职责。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除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的情形,通常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将监护职责交由他人。
但是,考虑到父母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以备在其将来丧失监护能力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预作安排。
故本款明确父母可以协议约定在其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该规定与遗嘱监护制度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实践中,父母对于其死亡后子女的监护问题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在父母并未死亡却丧失监护能力时,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能否当然成为监护人,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对于此类情形,可以通过该规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协议主体是否应受监护顺序限制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旨在解决以协议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能否突破监护顺序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先由上一顺位的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才能由次一顺位的数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当上一顺位的监护人之间已经有了协商结果,次一顺位的监护人就无权协商确定监护人。
经研究认为,《民法典》第30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的协商确定监护人,最大程度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如对协议监护作顺序上的限制,可能因受限于法定监护顺序,难以综合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状况等因素选择确定最合适的监护人,有悖于《民法典》第30条的立法目的。
而且,前引立法机关意见以及有关实务案例也支持协议监护不受法定监护顺序限制的思路。
因此,该款明确了协议监护确定的监护人不受法定监护顺序的限制,不同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共同担任监护人,亦可以约定顺序在后的人作为监护人。
五、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法律效力
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后,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监护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财产,违反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被选定的监护人未能依照约定或法定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还可依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撤销其监护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亦应适用于经协商确定的监护人。
六、区分协议监护与委托监护
虽然《民法典》并未如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那样,直接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相关条款,但结合《民法典》第36条第2项的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民法典》非但不禁止此种委托行为,而且还将其视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方式。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情形,父母不得以协议方式将监护人身份转交他人,但这并不妨碍其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协议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但协议监护的结果是监护人的变更,因此协议主体必须是有监护资格的人。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接受委托的人不受监护资格的限制,委托人仍然是监护人。
对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3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