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自行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但是,意定监护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一直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意定监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单方以书面形式确定他人为自己的监护人。[1]此种理解充分体现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
我们认为,意定监护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理由在于:
其一,从制度溯源视之,意定监护制度源于英美法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持续性代理权是指,本人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被代理人确认日后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该代理权的效力”,“或者确认该代理权将于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获得”“或者本人有类似的意思表示,授权不因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显然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其二,从制度移植视之,大陆法系国家引入意定监护制度时,均将设立意定监护行为定性为“双方法律行为”,要求必须由双方达成合意后订立监护协议。其三,从实践角度视之,监护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和法律责任,不仅影响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产成重大影响,在未与监护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通过监护人单方意志就强制形成意定监护,不具有现实可行性。[2]综前,关于设立意定监护行为性质的理解,应将其定性为双方法律行为。
适用指引
本条主要适用于成年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委任他人在其无判断能力时照护其人身或管理其财产的情形。
一、意定监护成立以书面形式为要件
(一)书面形式的具体类型
确立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是监护协议。监护协议决定了本人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事项。签订监护协议的时间往往距离监护条件成就时间较远,为保证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实现,避免在监护条件成就时无据可循,法律要求必须订立书面监护协议。
对监护协议的书面形式应采取广义理解,根据《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不仅包括签字盖章的合同书、信件等,还包括虽然并无签字盖章但有证据表明是合意者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对监护协议的书面形式应采取广义理解。
(二)格式文本
由于监护协议与双方当事人关系重大,因此,有国家对监护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虽然我国未就监护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但为防止因协议内容模糊而徒增争议,可考虑建立格式化的监护协议范本,列举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具体事项。
二、签订监护协议时,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毋庸置疑,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会因订约主体缺乏资格而受到影响。但是,意定监护纠纷的产生,往往始于监护条件成立之时。此时,被监护人处于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人民法院如何判定被监护人在订立监护协议时的生理和心理状态,从而认定监护协议的效力,将成为纠纷焦点。
为减轻法院判断成本,很多国家要求监护协议必须进行公证,但我国并未就监护协议公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监护协议效力的认定,尚需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三、监护条件的成就
监护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只有当自然人欠缺行为能力时,才有为其设立监护的必要。意定监护亦不例外,意定监护协议自指定监护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
对成年人而言,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均可作为判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未完全丧失意思能力,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民事行为,则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须经专业机构作出判断。
《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监护条件一般在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