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一)监护人职责
监护职责又称监护事务,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监护人依法享有的监护权利与所负担的监护义务的总称。
监护制度位于《民法典》总则编,反映出监护制度的定位是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补正。监护职责主要包括: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监护职责表现为法定代理权,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被监护人。
此外,《民法典》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此对应,监护人在行使法定代理权时的代理权限也有所区别。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①人身监护职责。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至第22条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②财产监护职责。
监护人有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代表被监护人从事财产法律行为。
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监护人有权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用于抚养未成年人,支付其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前述财产监护职责也为我国司法实践广泛承认。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监护人制作、更新财产清单与账目的职责,并须定期向法定机关、组织或者家庭会议提交财产清单和账目,以确保监护人正确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致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未作规定,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需要结合个案情境进一步明确财产监护职责的内涵。
(2)对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民法典》未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但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仍然存在较大区别。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监管被监护人,而是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照顾,使其获得与他人平等的主体地位。目前《民法典》未就成年人监护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但不能因此否认成年人监护制度在财产监管职责之外,更加注重人身照护职责。
在确认监护职责时,应立足提高被监护人的生活质量,兼顾财产管理与人身监护。例如,成年人的人身监护通常包括给予医学治疗和养护,为被监护人提供必要医疗应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得对精神病患者使用家庭暴力或遗弃精神障碍患者,对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享有同意权,监护人应当看护好在家居住的患者,妥善看护没有入院治疗的患者,根据医生嘱托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等。
老年人、残疾人、心理障碍患者等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样负有积极为被监护人提供医疗帮助,排除其身体、精神障碍,力求使其行为能力最大限度地得到恢复的监护职责。
(二)监护权的保护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称为监护权。监护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或侵犯。侵害监护权的行为样态,主要包括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或者妨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当监护权受到侵害或妨害时,监护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无亲属关系的,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虐待、遗弃被监护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对于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
此外,《民法典》将意定监护纳入监护体系,如果意定监护人违反协议约定的监护职责,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四)紧急情况下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本条第4款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其出台背景直接源于新冠肺炎疫情。疫情期间,出现了监护人被确诊新冠肺炎隔离治疗后,无生活能力的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的情形,引起广泛关注。
针对因紧急情况导致监护人“缺位”的问题,《民法典》新增第4款规定,明确在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该款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现实问题的及时回应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
适用指引
一、监护人怠于履行或滥用监护职责
《民法典》仅对监护职责作出基础性、原则性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较为原则,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多数又未登记造册,一旦出现监护人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侵吞、隐匿、私分财产收益,藏匿被监护人的证件等怠于履行监护权、滥用监护权甚至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法院很难查明事实,并依法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此,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并适时出台配套的细化规则,以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监护职责
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可将未成年人人身监护职责概括为:(1)照料日常生活;(2)教育;(3)保护身心健康;(4)指定住所;(5)医疗决定权。
对于前3项内容,基本已经达成共识,法院在未成年人监护案件中基本都会涵盖以上内容。但对于第4项和第5项内容,《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指定未成年人的住所,要求未成年人居住在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地方,这是监护人开展监护活动的前提,未成年人不得随意离开监护人指定的住所或居所。
因此,监护人应当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住所,以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要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居住。
此外,《民法典》第1219条第1款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作出是否同意治疗方案决定的认知能力,需要由监护人代其作出决定,监护人应当完全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医疗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