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监护
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体现为实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事务时,应立足于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遵循未成年人心理逐渐成熟的规律,使其逐渐参与决定,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虽然《民法典》未就“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但是《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由监护人一概代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仍需由监护人代理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若未成年人表达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的真实意愿,监护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因此,人民法院应充分考量相关因素,关注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让未成年人健康、幸福、有尊严地生活。
特别是在涉及高度个人化的决定中,鼓励未成年人积极参与自主决定。例如,
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收养、医学治疗等事宜,应当保障具有表意能力的未成年人合理的话语权,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二)成年人监护
与未成年人不同,相当比例的成年被监护人曾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因年老、疾病等原因渐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成年被监护人往往可能保留一部分认知能力。这意味着成年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当特别注意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听取被监护人的意思,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履行监护职责。
换言之,就成年人监护而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与“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具有高度一致性,具体包括支持其自主决定、最少限制以及最佳利益等要求。
对于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应当遵从被监护人的意思,不得加以干涉;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与自己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但是无法独立处理的行为,监护人应当给予保障和协助;对于被监护人无法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来完成,但是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应当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判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因素:
(1)如果被监护人具有意思能力时是否会作出某种选择或者期待作出某种选择;
(2)作出某种选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过去或现在的感情、希望、信仰、价值观;
(3)通过家属、护理者或者其他人的意见确定监护人的意思;
(4)监护人是否尽量鼓励和引导被监护人参与自己事务的决策并尽力改善被监护人参与事务决策的能力。
(三)财产监管中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本条第1款第2句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是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如果监护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却以被监护人名义处分其财产,应当认为超越法定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由监护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财产得失不是判断监护人处分行为是否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唯一标准,而应以一个与监护人处于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
(四)对监护人代理权的限制
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成年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是对监护人代理权限的进一步限制。被监护人实施与自己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给予尊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务”的理解应当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行为。因此,被监护人对于住所选择、社会交往、日常活动等事务都享有自我决定权,如果被监护人能够独立处理的,监护人不得加以干预。
适用指引
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判断是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注意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特别是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时,其监护职责与父母以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的情形并不相同。基于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天然的亲密关系,立法赋予了对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更大信任,同时也设置了更高的监护要求。
除了《民法典》第34条第1款中规定的一般监护职责外,父母作为监护人时还应当承担《民法典》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等建立在亲权关系基础上的职责。父母在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时,享有专属于父母身份的权利,例如,父母对子女必要的惩戒权。
但是,对于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则应设置更多限制,以确保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判断是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考虑监护人的身份并加以区别对待,才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