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目的
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义务人因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逃避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本条明确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等对被监护人所负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不因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免除。
主要考虑:一方面,立法设置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是为了防止监护人继续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如同时免除监护人抚养、赡养或者扶养被监护人的义务,反而极易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这对于引导新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
立法通过规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全面贯彻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避免了实践中产生不必要争议。
(二)规范含义
1.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范围
本条虽仅明确列举父母、子女和配偶在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时,应当继续履行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但条文中使用“等”字为解释义务人主体预留了空间。从《民法典》有关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规定来看,除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存在以下几种抚养、赡养、扶养义务关系:
第一,关于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明确了祖孙之间的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明确了养父母对养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第二,关于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明确了祖孙之间的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者继母有赡养义务。
第三,关于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明确了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因此,上述情形下负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主体担任监护人的,如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仍应适用本条规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2.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内容
在传统民法上,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供给,比如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这些费用通常产生于义务人与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没有共同居住的情形,因为如果双方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多以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方式履行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而非单独向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支付费用。
另外,根据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不同实际需求,义务人给付费用的内容也多有不同。比如,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多为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费、配偶之间的扶养费,多为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内容。
当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相应义务,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通常依据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当地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衡量相关费用给付标准。当然,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内容不仅仅是物质上的供给,义务人还应当给予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关心。
但因义务人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其本身即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难以要求其对被监护人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关心,故本条仅明确规定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物质给付义务,也是从实践效果考虑的最佳设计,至少保障了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在经济上的供给。
3.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关系
本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即明确区分了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监护资格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是区分的,二者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负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主体之间通常具有亲密的亲属关系,不仅包括自然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可能存在类似的亲属关系,也可能并无亲属关系。以未成年人为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和抚养义务,但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能系祖父母、外父母、兄、姐以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在此情形下,尤其是由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并不存在监护人与被抚养人存在亲属关系一说。
第二,法律关系内容不同。
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强调义务人给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提供经济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关心,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而监护职责是指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监护人正常参与社会生活。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
抚养、赡养、扶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通常仅限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即使因此产生纠纷,也主要表现为被抚养人、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请求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相较之下,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通常涉及与第三人的交往,例如,《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即属典型。
第四,法律关系的产生事由不同。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多发生于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的生活和劳动能力存在欠缺的情形,以致于需要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人给予其物质和精神上的照顾。由此可见,除未成年人以外,被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对象主要是指独自生活困苦者,其并不一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或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就是因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法律关系的终止事由不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作为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以保障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法定义务,其消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为身份关系的消灭,如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成年等;二为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获得独立生活能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侵害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导致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终止。而监护作为一种法定职责,终止事由相对多样,对此《民法典》第39条即列举了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等终止事由。
适用指引
法定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与侵权责任中监护责任的区分
依据本条规定,依法对被监护人负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仍应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那么,本条规定的法定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主体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是否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问题,实践中容易混淆。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88条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在于敦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民事行为能力上的欠缺造成他人损害。从归责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也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由此可见,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在于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监护职责,而当本条规定的负法定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主体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其便不再属于监护人的范畴,不再负有监护职责,仅是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障角度来看,仍然负有履行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义务。
因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不再承担《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