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不同,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等法律后果。
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这不仅有利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失踪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的一般规则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1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在解释上,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包括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还有“关系密切的朋友”,但是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关系密切”缺乏具体认定标准,不便操作。
原《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修改,采用他人对担任代管人的主观意愿标准,一方面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另一方面能够很大程度上拓宽代管人的范围,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财产代管制度的功能。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是否能够被最终指定为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要综合判断,并不能仅仅依据该人有代管意愿,就指定其为代管人。
对此,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并不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
在代管有争议,包括当事人争做代管人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形,或者没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代管人或者虽然有这些人但他们没有代管能力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有关自然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财产代管人。
(二)实务中确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争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实务中确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争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关于代管人的优先顺序问题;二是代管人的人数问题。
1.关于代管人的优先顺序问题
本条只是明确了可以担任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但并未就该范围内的主体之间在担任财产代管人先后性上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在司法实务中确定担任财产代管人的先后顺序,主要有两种排序标准。
一种是根据与失踪人关系的密切程度排序;
另一种是根据代管人的管理能力排序。前一种排序标准的优点在于,这更符合失踪人的心理预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缺点在于与失踪人关系最密切的人,未必是最有能力帮助失踪人管理财产实现保值增值的人。
第二种排序标准的优点在于,由管理能力最强的人担任财产代管人客观上更有利于帮助失踪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缺点在于财产代管人管理能力强并不见得与失踪人关系密切。
我们认为,可考虑根据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程度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先后顺序。
从本条对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的人的列举来看,大多是与其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近亲属,由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管理失踪人财产,更符合失踪人对财产处分的心理预期,能够更大程度消除信息不对称可能衍生的财产流失。
2.关于能否指定多个财产代管人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并未对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
故在实务上,人民法院可探索根据失踪人财产的多少、管理难度大小等合理确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具体人数。
在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有数人的情形下,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方法也可以通过内部协议约定,没有内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实务中可以探索尽量尊重失踪人此前意愿的原则。
如果失踪人在失踪前已经确定其财产代管人选时,除该代管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外,原则上应尊重失踪人的意愿。
适用指引
关于财产代管人诉讼地位问题
《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列举当事人失踪是否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未经宣告失踪程序前,这时该当事人是否属于失踪人员尚无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方式,依法运用相应的送达方式,必要时通过公告送达程序向该当事人送达,经过合法送达方式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后,该当事人仍未到庭的,则要依法适用驳回起诉或者缺席判决制度。
如果该当事人已经被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且尚未审结的,这时应当适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中止诉讼。如果该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则这时应当由其财产代管人承继该诉讼,此时应当对原来中止的诉讼恢复审理。
对于涉及重大灾难导致宣告失踪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法发〔2008〕21号)第8条第2款指岀:“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后,应当变更财产代管人为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向财产代管人送达。”这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
另外,对于财产代管人参加到失踪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