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第2款规定了失踪人债务清偿的原则,第3款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性质
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代替失踪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维护失踪人的合法利益,使其财产不因无人管理而遭受他人损害;另一方面,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利益不因失踪人失踪这一事实而受损。
我们认为,代管人既可以作为财产代管人,也可以作为指定代理人。
首先,代管人是财产保管人,他应当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财产代管人不仅仅是保管人,财产代管人可有权在法律以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失踪人的财产代其清偿债务,并有权代理其接受债权。
由于此种代理是因法院的指定而确定,不以失踪人的意愿为前提,故其在性质上是一种指定代理。当然,其代理的范围是有限的。
2.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范围和代管原则
对于财产代管人代管行为范围的确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不同规定。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8条规定:“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第103条规定,未定权限的代理人,仅就下列行为有权限:(1)保存行为;(2)在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者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利用或者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显然,对于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行为,上述法律均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立场。
本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代管中的“代”即代理,是由代管人代理失踪人管理财产;“管”即代管人为实现失踪人的财产利益最大化而管理财产,包括占有和处分,所得收益归失踪人所有。
我们认为,首先,财产代管人要尽到善良代管人的义务,做到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不得滥用代管权限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挪用牟利或者将失踪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与其他有偿的法律关系不同。财产代管人的管理行为并非合同约定,而是来自法律直接规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目的不是从中获利,而是无偿地为失踪人管理财产。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财产代管人。
其次,财产代管人除保存行为(包括对财产的保管、维护、收益等)及改良行为外,还可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这是因为考虑到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宣告失踪制度中的财产代管人制度程序较为复杂,被宣告失踪人的下落不明之状态更为稳定,故就我国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管理权限而言,可以包含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例如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失踪人易于变质的财产采取变价处分,保存价金;又如将失踪人闲置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
如果一律禁止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非但可能造成失踪人财产不能增值,甚至可能导致失踪人财产贬值。因此,确有经营或处分失踪人财产的必要。
但是,失踪人所享有的人身色彩较强的财产权利,例如《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财产代管人无由行使。
(二)失踪人债务清偿的原则
本条第2款规定了财产代管人应当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处的“其他费用”曾作出
司法解释,即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1条中规定,“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未将该规定纳入,是因该规定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得较为成熟且取得了较好的裁判效果,实践中一般不致发生认识分岐,基于此,该规定仍可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参考。
除了清偿失踪人的债务,代管人还应代理失踪人追索其债权或者接受债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支持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对代管财产的处分权利。例如,在原告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起诉被告银行要求支取失踪人在该行存款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对财产代管人的权利限制仅针对使用权和处分权权能,并未约束转移占有实现收益等权能,代管人为履行代管职责可以行使占有权和收益权;原告主张办理存款支取业务行为,并非针对失踪人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行为,原告作为财产代管人可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财产代管人证明及代管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告要求办理存款支取业务。
(三)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条第3款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失踪人财产代管过程中,既可能发生因代管人积极或消极行为使失踪人财产权益受损的状况,又可能出现因代管人管理不周,出现失踪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
此时,判断财产代管人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如财产代管人明知失踪人的一处住房在出租,在承租人长期未付租金的情形下而不主张权利,因时效经过而造成租金损失。再如寒潮天气下,财产代管人对自己的房屋采取了防寒措施,而未对失踪人的房屋采取措施,因气温骤降导致水管破裂,进而室内设施被淹造成损失。
如存在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情形的,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4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适用指引
一、如何认定“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实践中,对于“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从客观结果出发,认为只有该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确实让失踪人受益了才可认定;另一种则采主观主义,认为只要财产代管人在实施经营失踪人财产或处分失踪人财产时,主观上是为了失踪人利益,即可认定为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两种观点都存有片面之处,如机械适用,既可能限制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过程中合理履职,又可能放任财产代管人采用较为激进的方式代管财产导致失踪人财产受损,不利于财产代管人合理有效地代管财产。
我们认为,这里对是否具有必要性的判断,一般应结合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实施该经营或处分行为对增加失踪人财产价值或防止失踪人财产价值减少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实施该行为,则该行为的实施就具有必要性。也即,财产代管人有权实施该经营或处分行为。当然,财产代管人不应过于积极,也不应进行高风险的投资。例如,失踪人的房屋因年久失修需从代管的现金财产中支出费用进行修缮,或将该空置房屋简单装修后进行出租收益等情形,均属于必要的经营和处分行为。而如果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因为房屋地段差价要置换房屋,则从置换所需的费用、置换的风险、置换的紧迫性等方面综合考量,均超出了必要性。
二、如何确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不同责任类型
(一)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损失时的处理方式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损失时,应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归责原则,由财产代管人自行承担责任。例如,李某作为失踪人张某的财产代管人,在对张某的车辆进行必要转移时,饮酒后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上的行人撞伤并造成车辆毁损,应认定为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行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及车辆的维修费用均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甲下落不明失踪后,乙被指定为甲的财产代管人,在雷暴雨季节中,乙明知甲的房屋存在漏水隐患而放任不管,仅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维护,因房屋进水,导致甲房屋内装修损坏并漏水至楼下丙的房屋。此时,应认定乙在管理甲的财产时有重大过失,应对丙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并对甲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财产代管人是有偿代管失踪人财产时造成上述列举的失踪人财产或他人损害,则即便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只存在一般过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无偿代管失踪人财产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仍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损失时,应区分具体代管行为的类型作出不同处理第一,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仅进行一般性保管造成损害时的处理。
可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97条关于“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只要财产代管人能证明其在无偿保管失踪人财产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对其保管失踪人财产不善造成的失踪人财产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实施代管行为一般是基于其与失踪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非为了获得管理报酬。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行为都是无偿的、利他的、值得褒扬的行为。鉴于代管行为中最基本的就是无偿保管失踪人财产的行为,故从鼓励密切关系人担任代管人、切实维护失踪人财产权益和平衡失踪人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之间利益角度出发,应在财产代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失踪人财产受损的问题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免加重财产代管人的负担。
第二,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时,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系一种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其所属职业(如医生、建筑师、律师、药品制造者)、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如汽车驾驶人)或某年龄层(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的智识能力。
(三)当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财产过程中既为失踪人增加了财产收益,又因其管理行为造成了失踪人财产损失时,应如何处理此种情况下,从衡平双方利益、鼓励担任财产代管人角度出发,可以在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赔偿问题上考虑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所谓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它的法理依据有“利益说”和“禁止得利说”。“禁止得利说”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这一学说认为,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不可少也不能多,被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比损害事故发生前得到更多利益。因而,凡基于同一损害原因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则失踪人可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仅为损害与利益两者间的差额。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则无损害可言;利益小于损害时,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则应扣除利益额。这样,既保护了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对于财产代管人来说也比较公平。
三、财产代管人是否有权请求报酬
《民法典》对此并未规定,我们认为,财产代管主要是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临时管理,只是对失踪人财产的一种维护,一般情形下,不需要花费较高精力去进行经营收益使得财产增值。因此,财产代管人原则上只能请求失踪人偿还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不能请求失踪人支付报酬。如果失踪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代管人可以向其继承人请求偿还。但失踪人在失踪前已就其财产代管事项指定代管人并约定报酬的除外。
四、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此外,可能还存在以下情形:如果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侵权人为原告,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为被告;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过程中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以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作为被告。
赋予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以当事人资格主要是因为,在失踪人被宣告失踪时,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参加诉讼。而财产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法定职责,是失踪人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围绕失踪人财产发生的诉讼由财产代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更为合理。[4]诉讼中不管是财产代管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是债权人向代管人主张债权,都直接影响到代管权的行使,因此,财产代管人对涉及失踪人的诉讼案件的判决具有“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