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的事由,第2款规定了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的事由,第3款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律后果。
(一)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的事由
1.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的法定事由
变更财产代管人需要有法定的事由。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出现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等事由,则表明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目的将难以实现,甚至财产代管人的行为已与设置财产代管的目的相违背。此时,财产代管人已经不再适格,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首先,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既可以表现为不行使失踪人的权利,比如不收取失踪人的债权,也可以表现为不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不履行清偿债务、缴纳税款义务等。
对于利害关系人仅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为由要求更换代管人的,应当考虑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行为的发生频率、时间长短等,综合考量后再决定是否更换代管人。
如果仅以偶尔的不履行职责为由更换财产代管人,亦不利于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其次,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可以表现为不当处分失踪人的财产,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夺失踪人的财产等。
在认定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时,应当注意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是否构成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问题上没有过错或者只有轻微过失,则没有必要更换财产代管人。
最后,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财产代管人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代管能力;
(2)因出国、外地求学等原因长时间离开失踪人财产所在地,客观上无法代管;
(3)因生病、受伤等身体原因丧失代管能力,无法代理财产代管事务。
2.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应依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具体包括:(1)被申请人的近亲属;(2)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3)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失踪人的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的事由
《民法典》第42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意愿已成为指定财产代管人的重要条件。同时,代管意愿亦应成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理由。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依该规定,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前提是存在正当理由,此处的正当理由应该如何认定?
从财产代管人的客观状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出国、外地求学等原因长时间离开失踪人财产所在地;
(3)因生病、受伤等原因无法为财产代管事务提供足够精力和体力保证;
(4)因自身事务繁多,没有时间管理失踪人财产事务等。
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同意其变更申请。
从财产代管人的主观心态来看,财产代管人作出其主观上不愿继续管理失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亦属于正当理由的构成因素,即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变更时也应考虑代管人的主观意愿因素。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仅出于保护失踪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往往是出于与失踪人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实施的无偿行为,并非其法定义务,应最大程度尊重其意愿。
如果强制一个主观上已经不愿管理失踪人财产的人继续管理,往往会导致其不作为、消极对待财产管理事务,那么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会更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即只要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条第1款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3款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在人民法院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后,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同时,为了保障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效履行代管职责,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原财产代管人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清单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以确保新的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失踪人财产代管职责。
适用指引
一、应注意特别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与财产代管人的区别
财产代管人依据《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设立,其代管期限为从设定代管人起至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被宣告死亡,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受到一定限制,代管权限包括代管和部分处分权。
而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1条的规定,特别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的资格未作明显的限制,其管理期限仅限于案件审理期间,其主要职责是解决案件审理期间下落不明公民财产的范围、数量、价值,避免在诉讼期间因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或无人管理等原因而使财产失散或者遭受其他损失。
原则上,特别程序的财产管理人无财产处分权。此外,法院在特别程序中指定财产管理人,应当依申请进行,不宜依职权主动指定;而在作出宣告失踪判决时,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都应当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如何认定“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
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属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法定事由。对于这两项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强调行为,认为只要财产代管人有不履行代管职责的行为或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便符合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情形;另一种观点是强调结果,认为只有在财产代管人有不履行代管职责的行为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失踪人的财产损失后果时,才符合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情形。
我们认为,强调行为的观点略显片面,失踪人下落不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需要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较长期限的管理,这种长期的财产管理使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取得了对特定财产比其他人更多的管理优势。另外,在长期的财产管理过程中,失踪人财产代管人难免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偶尔出现懈怠、疏忽履行代管职责的行为。
如果因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偶尔的不履行代管职责行为就变更财产代管人,则不利于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和稳定失踪人的财产秩序。因此,利害关系人仅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为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法院应对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行为的发生频率、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考量之后再决定是否变更财产代管人。
关于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认定,应考虑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是否具备主观上的过错、是否造成了失踪人财产受损的结果。
此处可参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如果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对于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或者没有造成失踪人财产受损的结果,则没有必要变更财产代管人。
另外,在实体审理中,要注意区分财产代管人的行为是不履行代管职责还是侵害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因为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也不同。
三、变更财产代管人应如何适用诉讼程序
对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普通程序。这是因为申请人只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种法律事实,即他本人不再具有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身份,而不是请求解决民事权益之争,客观上亦不存在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的条件。
实务中,对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适用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代管人变更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作为非讼案件,自然应当按照非讼程序处理。非讼程序即处理非讼事件所采取的程序,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一般而言,非讼案件因不存在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公益性较强,需要赋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发挥其能动作用来实现便捷、高效处理事务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变更财产代管人制度纳入非讼程序予以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将非讼程序在我国立法上通过特别程序体现,在特别程序中规定财产代管人制度,表明我国亦承认变更财产代管人具有非讼性质。
设置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制度是为了防止失踪人以住所为中心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陷入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及时保护失踪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高度的公益性。无论是原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便捷高效合理地确定财产代管人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因而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以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予以审理。法院指定代管人以后,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准确来说是其他具有代管人资格的人申请自己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一方面,代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种变更申请本质上已不属于请求法院确认一种法律事实;
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之所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主要是因为财产代管人损害了失踪人财产权益,从而影响了利害关系人可能的利益,利害关系人与财产代管人之间存在广义上的民事争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
其特定性表现在,第一,仅限于基层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中级以上法院不适用特别程序;
第二,仅限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非讼案件。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变更代管人涉及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利害关系人请求变更申请人实际上是请求法院解决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符合适用特别程序的条件。法院应告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监护人作为财产代管人若出现法定变更事由应如何适用法律
《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可见,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法定代理权。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时,其监护人应成为当然的财产代管人,这也是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实践中,如果监护人不服指定、不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或者侵害了失踪的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该监护人丧失代管能力,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民法典》第4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条关于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区分不同的申请主体,分别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特别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财产代管人具有监护人身份,则应根据有关监护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如果被指定监护人不愿担任监护人,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0条的规定,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路径进行救济,该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我们认为,在前述问题中,还要辨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仅是变更财产代管人,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分别适用特别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申请人是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但在监护人是近亲属时,撤销监护人资格已属于非常严重的情形,应当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