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宣告失踪撤销的条件;第2款规定了失踪人重新出现时的财产权利。
(一)关于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其失踪的法律制度。
而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则是指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以恢复至宣告失踪前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
该项制度的由来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排除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可能。
法律在对申请宣告失踪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失踪人的重新出现对撤销宣告失踪作出了本条规定。即在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包括发现其行踪,经被宣告失踪人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失踪人重新出现
失踪是指自然人的命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其下落不明、全部的生命迹象消失,以至于产生了对该自然人是否继续生存的重大怀疑,但是其死亡也不能得到确认的状态。
由于失踪宣告的前提是《民法典》第40条规定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所以撤销失踪宣告也要以消除“下落不明”这种条件为前提。本条规定将“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修改为“失踪人重新出现”,主要考虑:一是和宣告失踪的条件保持一致;二是确知下落也可以理解为明知下落。
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指重新得到失踪人音讯,从而消除了下落不明的状态。
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这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一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自然人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因此,该宣告的撤销也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具体方式为,作出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
(二)关于失踪人重新出现后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失踪人重新出现后的法律效果。
本规定是吸收原《民法总则》立法专家建议稿的意见作出的,也与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相对应。
《民法典》继续沿用原《民法总则》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宣告失踪一经撤销,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本人就应当恢复对自己财产的控制,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应当相应结束,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宣告失踪的判决被撤销,指定财产代管人的判决也应同时被撤销
财产代管人是基于失踪人下落不明对其自身财产不能行使管理权而设立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1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失踪时,一般按照上述规定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在撤销失踪宣告判决时,该项判决指定财产代管人的内容,一般一并被撤销,与宣告失踪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也相应消灭。
2.失踪人享有要求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等民事权利
由于指定财产代管人是为了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失踪人重新出现后既有权利要求财产代管人移交财产,同时要求财产代管人报告管理失踪人财产期间所进行的处分等财产代管情况。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规定了两种财产代管人需要报告财产状况的情形,除本条规定外,变更财产代管人时,原财产代管人需向新的财产代管人报告财产状况。
适用指引
一、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
由于宣告失踪的条件是失踪人下落不明,即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只能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在现实中,自然人失踪的情形较为复杂,在利害关系人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失踪人重新出现时,即消除了其下落不明的状态。
由于宣告失踪并不影响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
二、申请撤销宣告的时间不受限制
撤销宣告失踪判决的申请并没有期限限制,在宣告失踪判决作出后,只要出现了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申请。
三、注意区分撤销诉讼和返还财产的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0至1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对于撤销宣告失踪申请的案件,同样属于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由人民法院一审终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撤销原宣告失踪判决的判决。
对于失踪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如请求财产代管人返还财产、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以及赔偿损失,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而应由双方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参照《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基于双方之间的代管关系,失踪人应当承担代管人因为代管财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