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自然人死亡,是对自然人死亡在法律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将产生与生理死亡基本一样的法律效果。[1]原《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本条第1款基本延续原《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并结合吸收了《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条文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第41条单列一条,统一规定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即“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该规定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因此,相应地在本条中不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情形的起算点作规定。二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做的补充。
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其生存的可能性明显小于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因此法律要求的下落不明时间长度应当相对较短。同时该种情况下,对于自然人不可能生还的情形,需要有关机关予以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三是原《民法通则》的用语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在原《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意外事件比意外事故涵盖面更广,如地震等天灾,一般语言习惯上不称为事故。另外,“意外事件”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更加规范,且“意外”与“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语义重复,因此采用了“意外事件”的表述。还有的意见提出,有的意外事件过程并不止一天,可能在事件发生之时当事人尚有音讯,之后才失去音讯,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事故发生之日”的规定并不妥当,还是适用下落不明的一般起算标准为好,因此,本条第1款第2项表述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第2款表述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民法典》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46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本条第1款规定了因普通情况和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情形下,宣告死亡的时间条件,第2款规定了在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的特殊情形下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
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会使与其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由于宣告死亡将产生与生理死亡基本一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宣告死亡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这些条件是: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时间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均要求有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由于制度设置的目的和法律后果不同,对自然人失踪的时限要求与宣告失踪不一样。
一般情况下,宣告死亡要求下落不明的时间为四年,要长于宣告失踪要求的二年时间。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满二年。
因为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只产生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以及实现债权、偿还债务等法律后果,但宣告死亡以后,还会发生继承的开始、身份关系解除等法律效果,故宣告死亡的条件应当比宣告失踪严格,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比宣告失踪时所要求的时间长。
同时《民法典》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7条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宣告死亡的时间计算起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
另外,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则不受二年时限的限制。这是因为此种情形下,失踪人基本上不存在生存概率,不宜再受较长时间的约束。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
此处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被宣告人是生存还是死亡的法律后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死亡的基本条件之一,又是宣告死亡的程序要求。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消除因为失踪人下落不明带来的不稳定状态,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属于利害关系人自身的选择。
利害关系人享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维护自身权益决定是否申请的权利,即是否申请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由利害关系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这里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民法典》第47条的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三)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自然人死亡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进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长于宣告失踪的3个月时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适用指引
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其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但是,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其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所以,《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宣告死亡并未否认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自然人生理死亡存在一定区别。
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可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民法典》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位,在此情况下,如何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注意。
为明确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规定,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是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如果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第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第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
另外,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三、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律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1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
另外,在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的规定,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