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没有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作出规定。《继承法意见》第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该条规定中,“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容易引起认识上的不同。如有的观点认为寻找失踪人届满之日为宣告死亡的日期,有的观点认为应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宣告死亡的日期,还有的法官认为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死亡日期。
针对这些不同理解,1988年4月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在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施行多年,如无重大理由,立法应当保持实务操作的延续性。而且,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具有很强的宣示性,易被接受。另外,很多情况是利害关系人多年之后才申请宣告死亡,这时如将被宣告人死亡日期推定为多年以前,物是人非,可能给相关法律关系带来不必要的扰动。
因此,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条分号后面一句,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在建议表决稿上增加的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4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在审议草案修改稿过程中,经过了对宣告死亡时间复杂性、确定性以及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各方面考量。有的意见提出,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情形,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真正死亡的概率很大,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意外事件的发生时间来作出死亡日期的推定。
最终通过的原《民法总则》吸收了上述意见,《民法典》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这种推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推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如何推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日期涉及继承的开始、身份关系解除等,尤其是影响遗产的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遗嘱效力发生时间以及代位继承是否发生等关键事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的推定
对于宣告死亡日期的推定,各国和地区有宣告之日或宣告确定之日、裁判文书认定死亡之日、最后音讯或危难发生之日、失踪期间届满之日等不同立法体例。
有的规定为申请宣告死亡所需的下落不明法定期间届满的时间,日本民法属于这种情况;有的规定为死亡宣告作出的日期,如《西班牙民法典》规定,失踪者被宣告死亡则停止合法失踪的状态,但是推定失踪者存活至死亡宣告作出之时,除非有相反的调查结果。
在立法过程中,学者提交的建议稿对这两种模式都有所采用,反映了民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推定事关重大,法律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不应当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况且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生不见人死不见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本身也缺乏说服力。
因此,在提交法律委员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中曾提出过一个方案,直接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又有意见提出,这样规定太过绝对,没有一点灵活性也不好。因而明确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情形,法院可以联系意外事件的发生时间来作出死亡日期的推定。本条将判决作出之日作为一般情形,将意外事件导致的宣告死亡作为例外情形,既照顾到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稳定性,也为特殊情形的妥当处理提供了依据,做到了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二)关于涉及意外事件的死亡日期问题
由于有些意外事件存在一定的延续期间,推定的死亡日期是规定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还是意外事件结束之日,曾有过讨论。有的意见提出,一些意外事件的过程并不止1日,应当规定意外事件结束之日。
有的意见提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与意外事件结束之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概率差别并非悬殊,如规定意外事件结束之日,对于类似马航事件这种难下结论的意外事件来说,会产生何时作为意外事件结束之日的争议。
因此,原《民法总则》最终规定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本条保留原《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不变。
适用指引
一、判决作出之日的认定
在原《民法总则》出台前,对于宣告死亡日期的认定,至少存在三种理解:
一是判决书落款部分标明的制作完成日期;
二是判决书中法官直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死亡日期;
三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公开宣判之日。
在实践中,宣告死亡的判决需要送达当事人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和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不是同一个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是文书作出之日,即使该文书在作出之后很久才有效送达当事人,或者经公告送达,也不影响宣告死亡人死亡事实基于死亡日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
与之相对应的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回宣告死亡申请的时间,也规定为作出判决前,在此之后,再申请撤销即失去了法律规定的基础。
二、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日期的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该事件发生之日即认定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对于意外事件而言,可能是即发性的,也可能是持续性的,其结束之日具有不确定性。
本条采用的模式是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而非意外事件结束之日,作为认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实践中,以“判决宣告之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导致很多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由宣告死亡法律程序后,超出了保险期间。
《保险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考虑了宣告死亡的时间过长而超出保险责任期间的情形下,应给予被保险人特殊保护。
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作为认定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将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也将增加对意外事件性质、发生之日确定的争议以及由于宣告死亡判决和死亡日期之间差距引发的诉讼时效争议,需依法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