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宣告可被撤销的原因
宣告死亡只是基于法律所拟制的死亡,是一种推定,被宣告死亡并不等于自然人生理上的死亡。
自然人是否真正死亡,仍然不能肯定。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没有真正死亡的,法律上应当撤销宣告死亡判决。
原《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本条在此基础上只是作了文字修改,因为“重新出现”已经包括了确知没有死亡的情况,从立法严谨角度无须重复规定。
(二)撤销死亡宣告的条件
1.被宣告人重新出现
例如,被宣告人回到原住所或者居住地,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或者虽然难以确定其下落,但确定其仍然处于生存状态。只要出现了能够确定被宣告死亡人仍然生存、否定其已经死亡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属于该条所规定的“重新出现”。
2.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虽然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其原有的人身、财产关系就当然恢复,而必须要经过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有的死亡宣告。
毕竟,死亡宣告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而且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要推翻该判决,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就是说,撤销死亡宣告需要被宣告死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同时,本条未对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和人数进行限制,因此,只要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任何一个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作了具体规定,在此不再详述。
3.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
《
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撤销死亡宣告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93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宣示性和公信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即使被宣告人事实上没有死亡,也不能在重新出现后当然使得与其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同样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在上述死亡宣告撤销的三个要件中,第一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即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两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
(三)撤销死亡宣告的程序
1.受理和管辖
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应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该自然人重新出现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如果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的,还可以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重新出现的书面证明。申请应向作出死亡宣告判决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在审理撤销死亡宣告的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查明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事实,该种事实可以基于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也可以由有关机关加以书面证明。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需要发布公告,仅需要根据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事实作出判决。
3.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仍然生存的,则应作出新判决,并在新判决的判项中撤销原判决。
适用指引
一、适用特别程序
宣告死亡案件和撤销宣告死亡案件均适用特殊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该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上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三十日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若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鉴于本法取消了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在未来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纠纷,而宣告死亡又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身份关系,故对于此类案件在必要时可以被归入“重大、疑难的案件”的范围,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撤销死亡宣告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合并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同时,能否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3条的规定,请求相关的当事人返还其财产,即撤销死亡宣告与返还财产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
主要理由在于,申请撤销死亡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而根据《民法典》第53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属于具体实体权利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变更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返还财产诉讼涉及实体审理时应适用民事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其与撤销宣告死亡的程序功能是不同的,既不能放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审理,亦不能予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