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虽然尚有日后生还之可能,但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该种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此时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其配偶的再婚利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上升到优先于失踪人的利益受保护的程度。
因此,宣告死亡制度的主要法律效果是,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人身关系消灭,财产继承开始,从而结束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所带来的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
但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拟制的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仍有可能生还,因此,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以及如果宣告死亡被撤销,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都是宣告死亡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条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自然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基于宣告死亡而消除
从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都发生变动。婚姻关系是一种重要的人身关系,自当随死亡宣告而消除。
从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日起,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结束,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再婚,以保护生存配偶的再婚权利。
(二)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的效力
宣告死亡只是拟制死亡,并不能完全确定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实际情况,有可能被宣告死亡人确已死亡,法律拟制正确;但也有可能被宣告死亡人依旧生存,法律拟制错误。
这时候若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那么该如何确定原婚姻关系的效力,是否可以恢复,在理论上尚有分歧。
本条吸收了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规定的内容,并根据婚姻自愿原则进行了完善,一方面,规定如果死亡宣告被撤销,配偶未再婚的,则该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另一方面,规定在尊重配偶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如果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该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三)生存配偶再婚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获得再婚的权利。生存配偶再婚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他们的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学界存在争议。
在法院宣告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人丧失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此自然产生其与他人身份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也是题中应有之意。
在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结婚的情况下,该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若此时被宣告死亡人生还、死亡宣告被撤销,但因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新婚姻关系已经合法有效地确立而不能随意废除,原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即规定,如果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即便被宣告死亡人生还,也不能认定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本条规定也遵循了上述逻辑,该条文对“其配偶再婚”的条件非常明确,即只要配偶再婚,就导致被宣告失踪人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这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形:
1.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再婚,第三人尚在世且未离婚的,此种情况下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因合法有效地存续而导致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
2.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再婚,再婚后第三人已经死亡的,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欲恢复婚姻关系,则需要重新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3.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再婚后又离婚的,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欲恢复婚姻关系,仍然需要重新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适用指引
“死亡宣告之日”的含义
《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典》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区分为两种: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和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死亡宣告之日”包含两层含义: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起消除;但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消除。
还应注意的是,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生存配偶未再婚且不愿意恢复原婚姻关系的,应当尊重生存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利。但是,本条也规定了一个程序性条件,即此时生存配偶要以书面形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其不愿意恢复原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