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及其效力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依收养身份法律行为创设的收养关系,就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一种身份法律关系。
在收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其中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人是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为送养人。
应当注意的是,收养行为是变更被收养人身份关系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尽管被收养的是人,但被收养人是收养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不是收养行为的标的。在基于收养行为而发生的收养法律关系中,收养人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养女。
基于收养产生的效力如下:
1.养父母以及其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法第1015条、第1067条、第1068条、第1069条、第1070条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
(2)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此外,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关系,即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养子女也适用。
比如,养子女与养祖父关系形成后,养子女即可以与其他兄弟姐妹一样,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祖父的财产。
2.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
《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该规定,随着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也就是说,收养关系的建立,不仅使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也使养子女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消除。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建立起和睦、亲密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人伦关系的稳定,也使各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清晰明确。
(二)收养的条件
收养是本法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制度,关系家庭伦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重要方面。当事人欲建立收养法律关系,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
1.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这是对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
同时《民法典》还详细规定了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1)关于收养人子女数量。
根据《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第1100条、第1103条的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无子女的人收养子女的,收养人系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抑或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子女数量规定的限制。
(2)关于共同收养。
《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这主要因为对子女进行抚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应当达成一致才能收养,否则,一方同意收养而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于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和睦。
(3)关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
《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根据《民法典》第1099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不受该年龄差的限制。
2.被收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即“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根据该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生父母均死亡,或者查找不到,或者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可以被他人收养。
这是法律对于被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同时《民法典》第1099条、第1103条对被收养人条件也作出例外规定,即当收养人系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的,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条件限制。
3.送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1094条规定,可以作为送养人的个人、组织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孤儿的监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1096条的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所谓“有抚养义务的人”,根据《民法典》第26条、第1074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顺位的抚养义务人;除父母之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结合本条的规定,孤儿的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求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意见;如果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抚养义务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则应当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照《民法典》第30条和第31条等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二,儿童福利机构。根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
(1)被遗弃的婴幼儿;
(2)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
(3)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因此,在收养人自愿收养社会福利院生活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时,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第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可能由于天灾、人祸或者经济状况等,致使有的父母无法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比如,某位母亲在其丈夫去世后独自带着两岁的女儿生活,但该母亲在一场车祸中不幸下肢瘫痪,生活无法自理。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其女儿更好地成长,应当允许该母亲将其女儿送养。因此,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为送养人的。
还应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097条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三)收养的程序要件
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除了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使收养关系得以成立。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成立收养行为必须进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养登记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第1106条的规定,收养的程序要求主要有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被收养人户口登记等。
具体要求有: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四)撤销宣告死亡对收养的影响
通过上述关于收养条件的介绍可以看出,允许收养关系成立往往需要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法律规定,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在法律效果上相同,故宣告死亡往往导致收养的发生。
但是在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未死亡,其宣告死亡被撤销时,如何处理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实务中曾出现诸多争议。
根据法理,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则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丧失,在子女被送养且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该收养法律关系即为合法有效。即使此后宣告死亡被撤销,也不能改变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
早在1988年原《民法通则意见》制定时,学界和实务界就认识到这个问题。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科学的,对于稳定社会和家庭伦理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规定坚持了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的基本逻辑,即死亡宣告被撤销不影响收养的效力,同时删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进一步强化了宣告死亡情形下收养关系的稳定性。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即便死亡宣告被撤销,也不能随意改变收养的效力。
新旧法之间之所以有所变化,盖因收养关系系身份法律关系,与民法其他法律关系强调意思自治不同,收养关系涉及家庭伦理秩序及未成年人保护等诸多因素,立法上限制较多,死亡宣告被撤销情形下收养关系的处理,也不宜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决定该等身份关系的效力,体现立法对此问题更加谨慎的态度。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的衔接问题
如前述,本条规定对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作了修改。根据本条的新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即使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也不改变原收养关系的效力。因此,原收养关系继续有效。
在原收养关系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被收养人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关系,似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对此,似可通过收养关系的解除来解决。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因此,在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规定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被删除的情况下,因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本身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也同意的,此时即可以认为符合“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