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内容原《民法通则》未加以规定。原《民法通则意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原《民法总则》第52条基本继受了上述意见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并基于该两条规定均解决返还财产的问题,将该两条规定合并为一条,在对个别语言进行完善的基础上规定为两款:“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直接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及其死亡时间的推定。此种推定有可能被以后出现的事实(如被宣告死亡人生还)所推翻。
因被宣告死亡人生还而撤销死亡宣告的,原本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将面临新的挑战,并由此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之后,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体现在财产关系上,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
因此,当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已经被继承或被其财产管理人处分的,法律赋予生还的被宣告死亡人享有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
(一)关于本条第1款的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条所规定的财产返还而言,主要针对依照继承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民事主体而设置。具体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构成要件:
1.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行使本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主体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
在该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予以处理。
2.请求权行使的对象
根据本款规定,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对象为依继承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只能针对基于继承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如果基于买卖取得其财产的,原则上不能适用。
(2)如果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依法取得,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3)无论该继承人取得其财产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在所不问。继承遗产的人不能以其系善意,主张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
3.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
对继承其遗产的人,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和用属于其所有的资本或收入进行投资而取得的财产。如果原物不存在的,则该继承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然,如果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被宣告死亡的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其取得的财产。被宣告死亡人只能请求基于其死亡实际取得该财产的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本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
对于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由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行为存在瑕疵和企图占有他人财产之意图,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恶意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当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时,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之孳息,如果对被撤销死亡宣告者造成损失的,则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如下:
1.返还财产请求权主体为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
2.返还财产的对象,依法应当是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宣告死亡且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
3.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不仅限于返还财产,还包括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房屋被继承,且该被继承的房屋已经被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基于善意取得该房屋。
在此情况下,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该房屋的出卖款,同时请求赔偿该房屋现值和出卖款之间的差价。
适用指引
一、被撤销死亡人宣告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的审理程序
虽然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与作为非讼程序的宣告死亡程序密切相关,但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前者是两造俱全的普通民事纠纷,具体审理时应当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后者是非讼案件,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过程也印证了这一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将“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归入第十部分“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之“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项下。
该版案由规定显然没有严格区分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与作为非讼程序的“宣告死亡案件”,存有瑕疵。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版)则严格区分了该二种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新版案由规定在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项下设有二级案由“三十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在第十一部分“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再设三级案由“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新版案由更加精准、科学地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值得肯定。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申请撤销宣告的同时申请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则应立两个案,没有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当事人在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直接申请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则应告知当事人先行提起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待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之后,人民法院再行审理财产返还之诉。
二、恶意继承人的返还财产范围问题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继承人明知道被继承人尚未死亡,但是其基于可以继承遗产的目的而不提供被继承人尚未死亡的事实,在返还财产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值得探讨。
对此,从目前本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说,只有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才能在返还财产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至于明知失踪人并未死亡的事实而不予提供,并默认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是否也应按本条第2款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此种情况下应作出否定回答。当然,就此问题,能否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处理,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保险人等利害关系人财产的返还
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保险金应该如何处理?对该问题《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条也仅规定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保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未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应当认为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死亡保险金构成了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