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业在我国是一种比较传统的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在推进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秩序的变动中发挥了巨大历史作用。原《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制度之前,国务院于1984年2月27日颁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确认了农村个体工商业存在的合法性,提出了“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概念,原《民法通则》则从基本法律层面确认了城镇乡村在内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原《民法通则》第26条、第28条、第29条分三个条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除了基本法律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规定外,国家还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等完善个体工商户制度。
1987年,国务院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同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发布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开展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登记。为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个体工商户条例》。与此相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同年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至此,个体工商户制度形成了以原《民法通则》作为民商事基本法,以《个体工商户条例》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为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模式。2021年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统一管理。2022年10月,国务院出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之取代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对个体工商业的支持与保护。原《民法总则》沿续了原《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并进行了修正。本条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54条的规定,没有修改。
与原《民法通则》第26条相比,本条有4处不同:(1)删除了原《民法通则》中关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规定。(2)删除了原《民法通则》中关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关于财产权保护,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他经济主体,在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的
宪法原则以及基本法关于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规则方面是一样的,没有必要单独规定。(3)将原《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的“依法经核准登记”修改为“依法登记”;主要是基于《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将个体工商户由核准登记制更改为登记制。(4)将原《民法通则》第26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是指城乡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经济发展体制下的产物,也是我国民法主体制度中的特殊现象。在个体经济政策初步确立、个体经济迅速发展的基础上,个体经济的制度逐渐变迁。
1978年《宪法》第5条第2款将“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限制在“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
1982年《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经济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原《民法通则》与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落实,个体经济以个体工商户的面目出现。
从所有权性质上划分,个体工商户属于私营经济,其投资、经营、收益的主体都是个体劳动者。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法学界颇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公民(自然人)说。这种观点认为原《民法通则》明确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自然人的范畴,个体工商户既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又不能被赋予法人地位,其法律地位与自然人等同。
(2)法人说或准法人说。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时并非以自然人名义进行,而是以字号的名义进行,因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应赋予其法人或准法人的地位,但到底准法人是什么样的法律主体,也存在争议。
(3)特殊公民(自然人)说。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的一类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但支持该说者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比较强调其自然人属性,与自然人说较接近;
另一种观点则比较强调与法人相似的某些属性,因而与法人说或准法人说比较接近。
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意义和设立程序、主要权利义务等项内容间接说明了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主流观点认同特殊公民(自然人)说,个体工商户既区别于普通自然人,又属于一类社会组织。
公民(自然人)说仅从立法形式上找到了根据,法人说或准法人说又忽略了个体工商户的非组织性。
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应继续在原《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也一直存在争论。
有学者主张,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定阶段的产物,现阶段已无须对个体工商户再作规定了,原因在于:首先,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括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之中。
其次,即便个体工商户中“户”的概念意味着一个家庭而非一个人参与民事活动,只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中的多人并未成立法人,就可以由合伙法律制度加以调整。此观点值得商榷。个体工商户的存在,既有实证法依据,也有实践基础。
从立法体系上看,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这是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如果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简单地等同于公民(自然人),则难以诠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质与自然人的非经营性质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也不是一类社会组织,其不具备独立于法人设立人及其成员的财产这一实质要件;合伙企业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个体工商户是由自然人或家庭从事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建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也不需要合伙协议。
因此,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原《民法总则》条文中,仍具有现实意义。
本条是以现行法规定为基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此外,原《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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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亦可找到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1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
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明确否定其企业之属性。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有如下特征:
个体工商户的特征:
(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个体工商户可以由自然人经营,也可以由家庭经营,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和劳动者不分离,其性质属于个体经济范畴。
(2)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工业和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等非农业性经营活动,这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有所区别。
(3)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这里的“户”的含义是指工商登记上的户。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这与公民以个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是不完全相同的。
(4)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以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5)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所谓“字号”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商号,它是经营者的一个外部标记。在“字号”名义下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为。
适用指引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实践中还可以刻制并使用印章。如前所述,理论中存在个体工商户民事主体资格方面的争议,有自然人说、法人说或准法人说以及特殊自然人说等观点。
通说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意义以及设立、权利义务等方面说明了个体工商户区别于普通的自然人,属于特殊自然人。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