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个体工商户并列的“两户”之一,也是特殊时期下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反映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1978年年底,中央着手农村改革,家庭农业在中国得到复苏,农业经营制度逐步转变成土地直接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业家庭经营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
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中所有制经济分散经营方式在法律上的体现,其作用在于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城市中的个体工商户相对应,均是以商品经营为目的,二者地位相当。原《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该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效果较好,因此在原《民法总则》继续沿用其基本精神。
原《民法总则》制定时,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一章保留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并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重新界定。其第55条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相较于原《民法通则》第27条的规定,变化有三:
(1)删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个体工商户的表述修改一致,实际上一方面体现私法的性质;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其“经营”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都可以开展经营活动;
(2)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代“承包合同”,与原《物权法》的表述一致,赋予承包人以用益物权;
(3)以“家庭承包经营”取代“商品经营”,表述更加严谨,家庭承包经营不必限定于商品经营,经营内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私权行使,无须立法过多干涉。原《民法通则》中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的界定,在主体上更侧重承包合同、商品经营两个关键词。
原《民法总则》除延续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规定以外,更侧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两个关键词。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如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为单位独立从事农业商品经营。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如下特征:
第一,作为集体经济的发展形式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从主体范围上,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一个家庭户为单位,具有承包经营主体与农村土地资源分配权利主体的双重身份。
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无须登记,也没有字号,须通过订立承包合同取得相应承包经营权。
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须按照与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从事农林牧渔业商品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还具有家庭经营的属性,农村承包虽然可以由个人经营,但实际上承包经营也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形式,具有共同经营的性质。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经营主要以商品交换为目的,将所收获的农、林、牧、副、渔等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来满足社会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需要,因而具有商行为的性质。
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承包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并根据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实并不属于个体经济范畴,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
应该说,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个概念具有历史特征,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历史中的阶段性特征。
这一概念写入《民法典》实际上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资格,即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二是明确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并非仅限于自给自足,而是可以从事商品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一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在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上,法律排除了城市居民和其他组织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而是将这个资格赋予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家庭承包中,是否能承包和获得集体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基本的要求在于承包者是否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成员身份则有权承包,没有取得成员身份则不能承包。
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要一出生,不论男女老幼,都可享有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自然人,即农民个人,而非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真正享有者、利益归属者即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需说明的是,本条所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所谓“农户”并非同一概念,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
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所以,所谓农户其实质应为法律上的农村家庭。农户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1]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均规定在原《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中,都是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权利能力、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均与个体工商户无异。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在主体范畴上仍属于自然人。
又由于具有营利目的,对生产经营享有自主权,因而与一般自然人有着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一种特殊的自然人。
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也存在一些区别:
首先,农村承包经营户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签订承包合同,亦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则没有过多限制,城乡群众都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
其次,农村承包经营户通过承包合同设立,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营业资格,并随合同期满而终止,无需申请工商登记,也不需要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核准登记,可以设立字号。
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托于耕地、草地、林地等农村土地;个体工商户则从事非农的经营性活动。
适用指引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争议很大。
本法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是用中国的办法解决中国的问题,巩固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看,“两户”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解决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5929.95万户,而农村承包经营户直接涉及2.3亿农户的权益,因此,本法确认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实践中有两种认识和做法:
一种是以农户成员为诉讼主体。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
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我们主张第二种处理方法,理由:
(1)《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原《物权法》都规定了“户”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发生土地承包纠纷时,户就应该是诉讼主体,由“户”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非个人。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3条是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第4条仅是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不可混为一谈。
三、关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类型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加以区分。
应当作为行政类诉讼的案件包括:
1.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为行政诉讼。
2.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3.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包括:
1.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