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活动主要是财产活动,也即市场交易活动,民事主体需要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才能参加。
财产是一切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无财产便无人格”。
就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来说,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
一方面,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设立时需要的经营资金及其他财产来源于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的生产或生活资料。
另一方面,生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的日常消费,从而转化成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少部分用于再生产,转化为生产资料。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很难区分。
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因此,原《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原《民法通则意见》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这种责任形式正是基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规定的。
在民法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它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仍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畴。
原《民法总则》在本条中继受了上述法律,专就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是所有权原理的体现;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为设立者单独所有,自然由其独自承担债务;若财产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共有人须负连带责任。
同时,由于责任的无限性,在债务承担上,因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个人营业,营业者当然应对营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家庭营业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法律交往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
这个投资人是个人还是家庭,可以从经营模式上判断。
从所有权角度出发,个人经营时,因经营所生之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由此,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反之,若由家庭共同经营,则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因经营所生之债务,由此体现所有权的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在个体工商户个人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难以证明系个人经营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债务须由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这也体现了共有人的连带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同,其法律人格与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致。
实践中,农村承包经营户多以家庭经营,须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但随着农户内部人员的变化,可能会出现承包土地实际仅由部分农户成员经营的情形,且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由该部分农户成员享有,在此情况下,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关于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存在内部约定,在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其约定份额承担债务,但是该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根据本条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首先需要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1)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作为投资经营的全部资本和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清偿债务的顺序首先以投资经营的资本清偿,不足时再以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清偿。这是因为个人经营实际上是自然人一人独资经营。独资经营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个人。由个人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他人不因与自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
(2)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家庭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同时作为从业人员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合伙经营的性质。家庭经营的债务承担首先应以投资经营的全部资本抵债,如果资不抵债,就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中他们的应有份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来说,未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对其经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3)在实践中,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无法区分时,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本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的承包。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是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的承包,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他方式的承包,主要是对“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方式有偿取得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中的一个独立的经营单位。
因此,对于与其发生交易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当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也即是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的财产承担。
但是对于“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由于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方式发包取得的经营权,既可以发包给农户,也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单位。
对于发包给农户的,以该农户的财产承担责任;对于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的,由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结构调整以及城镇化的发展,有的家庭成员进城务工,不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家庭承包收益,如果再让其承担债务有违公平。
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时,需要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作出判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1)投资主体,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还是以个人财产投资;其中,对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在登记申请上对以共有财产出资签字表示同意,即可视为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个人财产出资时需要履行必要的共有财产分割的登记并予以公示;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要看承包合同中是否有全体家庭农户成员或全体成员代表签字。
(2)经营主体,该个体经营活动或农村承包经营活动是个人进行还是家庭进行,全体农户成员经营还是部分农户经营。
(3)受益主体,经营所获收益是用于自然人个人消费还是用于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土地承包经营的收入是用于农户为单位的整体家庭,还是仅由农户部分成员享有。
(4)家庭财产制度,家庭实行共有财产制且收入作为共有财产的,债务即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人民法院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一、家庭经营责任范围
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不同,家庭经营的责任范围也不尽一致:
1.配偶双方共同经营或配偶双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时,一般来说,全部家庭财产都应当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全部家庭成员既作为整体从事经营,亦作为整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限度当然涉及全部家庭财产。
2.配偶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配偶另一方并不参加经营的,不参加经营的另一方配偶对经营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他(她)的个人财产与他(她)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不能用于清偿经营债务。
3.未婚的兄弟姐妹之间共同经营的,父母只要不加入经营活动,就不应以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责。如果父母出资而不经营,就应以出资为限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责。
二、由家庭从事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这里所说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不应包括家庭财产中属于个人的财产。在确立财产责任时,应区别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就个人经营来说,不仅个人投入经营的个人财产应用于清偿债务,家庭财产中的属于个人的部分也应用来清偿债务。
参考原《民法通则意见》第44条的规定,如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