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对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阐释。一个组织若要成为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项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学理上讲,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特征而非条件。
在逻辑上讲,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之后的法律效果。
本条采上述条件之前3项予以修改重述,而第4项则在《民法典》第60条涉及。
(一)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关于法人设立,历来有五种立法主义:
特许主义,即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立法机关特别立法始得设立法人;
自由设立主义,即无须具备任何要件,仅依设立人意思即可自由设立法人;
许可主义,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设立法人;
准则主义,即符合法律预先规定的设立法人的准则,即可依法申请登记设立为法人,而无须经主管机关许可;
强制主义,即依法律规定,强制设立法人。
原《民法总则》通过之前,现行法对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原则上采准则主义,对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基金会法人,采许可主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9条第5项)。
对于慈善组织,从2016年《慈善法》起已采准则主义(第10条第1款)。慈善组织,仅限于从事公益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对所有类型的法人(除机关法人外)原则上实行准则主义。仅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时,实行许可主义、特许主义、强制主义。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这里所说的法律不限于民事法律,也包括有关法人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是指法人成立的程序和条件合法,即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指法人组织合法,即法人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要求。
法人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故法人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成立。
在欧洲中世纪商事公司勃兴时期盛行自由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公司的设立无需具备任何形式,法律不加干涉,这种原则下,公司与合伙很难区别,极易出现借公司名义的欺诈行为,也使国家对这类组织难以管控,因而自由主义已被历史抛弃。
随着法人组织形式的日益丰富,不少国家分别在民法典或其他单行法规及判例中对法人设立程序和条件作出规制,依法成立早已是法人制度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我国以法定主义为一般原则,根据法人类型和国家管制程度的不同,涵盖了准则主义(登记主义)、许可主义、特许主义等常见情形,由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二)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
1.名称
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名称与其他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相区别,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
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的名称有明确的要求,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第6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此外还有《公司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各类法人的名称登记予以限制和指引。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应与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等相适应。
这类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有的是由国家直接命名,如国家机关法人名称;有的则应根据活动性质命名,并依法进行登记,如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由民政部门登记。
2.组织机构
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法人的组织机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
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应由三部分组成: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
这三部分机构有机地构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活动。法人的团体意志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实现,所以,任何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都要有一定的机构。
3.住所
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必须具备住所。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是确定债务履行、登记管辖、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等的地点,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如无固定住所,就可能找不到法人,无法让其承担责任,这不但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也给经济秩序造成混乱。
因此,法人有自己的住所,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除此之外,确定的法人住所也便于有关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与法人的住所不同,法人的场所范围更广泛,包括了法人的住所和法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法人可以有多个场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
4.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
所谓法人的财产,是指法人独自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发起人及法人成员的财产。
法人具有财产,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否则,法人无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原《民法通则》第37条强调,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民法典》本条第2项对“必要的”定语予以删除。可见在《民法典》的立场下,具备多少财产或经费属于法人的自治事项。
此精神也可从关联法条的变化中予以探明:旧《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实缴资本制度,新《公司法》不再采用注册资本限额规定,并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
对于特定类型的法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要求作了规定。
如《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由于法人种类繁多,不同法人承担的社会职能、目的范围不同,因此除上述一般条件外,对各类法人的成立还需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条件和程序加以指引和规范,如注册资本、审批登记。
这种指引和规范,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
如《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是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是有公司住所。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四)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对法人成立大多采取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经过登记而成立。
但有些法人还需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如特殊行业的公司、各种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等。设立法人,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这里规定的“批准”是指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有些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规定设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经过食品、药品主管部门的批准;
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医疗机构应当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等等。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因此,本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法人的设立设定行政许可。
适用指引
我国对不同类型法人的成立所采取的原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一、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公司法》第6条)。
其他企业法人原则上应采许可主义,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第1款)、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第1款及《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第1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11条)等。
二、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须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如中国科学院、工会(《工会法》第12条、第15条)、全国妇联、共青团等原则上属于特许主义;
另一类是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各种学会、研究会、行业团体、宗教团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应属于许可主义。
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9条)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采许可主义。
此外,对于学校(《教育法》第28条、第3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和医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3条),兼采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
三、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属于特许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属于准则主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2款)属于特许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