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取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成立,丧失这一权利能力则意味着法人的消灭。因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发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时间上和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一致,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即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不能超过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
作为法律上具有拟制人格的主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一是在产生和消灭的时间上,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会经历不同阶段的变化:八周岁以下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八周岁到十八周岁之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外,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会因为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不存在年龄、健康的问题,故法人在其成立时即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的开始与终止时间完全一致,在法人资格存续期间始终同时存在。
另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成立时产生,法人成立需要登记的,自登记之时产生;
不需要登记的,自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因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进行清算期间,具有清算的权利能力,直到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或在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其民事权利能力最终消灭。
二是在范围方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不像自然人会由于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等而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有不同。
自然人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要小于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二者是不一致的。
三是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方面,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由自身来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无须他人代表或者代理。
但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来进行的。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应由法人承受其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适用指引
一、法人成立时间的认定
本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之所以用“成立”而非“登记”,是因为在我国,“登记”并非各类法人成立的统一必备程序要件。
不同类型的法人,根据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成立时间是不同的。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市场主体的成立时间是其营业执照签发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无需办理法人登记、从批准成立之日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以有关机关批准成立之日为成立时间;
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核发法人证书之日起方告成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11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15条),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2条)以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核发法人证书之日为成立时间。
其他各类需办理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如无有关法律、法规的例外规定,一般也应以准予登记、核发相关证书之日为成立时间。对于无需登记的机关法人,依法批准设立或特许成立之日即告成立。
需注意的是,在法人设立期间,法人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此过程中发起人或筹备人为了法人的利益,以尚未成立的法人名义从事一些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75条的规定确定。
二、法人终止时间的认定
本条规定之所以用“终止”而非“解散”,是因为法人解散后进入清算,清算中的法人仍是法人,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只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在了清算目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在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即一般而言,法人必须经过注销程序,由登记机关将其营业执照注销并登记,其法人资格才消灭。
根据本法第68条的规定,原则上,法人无论以哪种原因终止,都要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目前,我国对于各类法人的终止,大多都有关于注销的规定,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6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与法人依法成立相一致,法人人格的消灭也需经国家公权力确认,方为法律上彻底终止,故法人终止的时间应以注销登记日期为准。
此外,法人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批准才能终止的,则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终止时间。
一般而言,无需登记、经批准或特许成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等,其终止亦无需注销登记,应以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为终止时间。
如有特殊规定则依照其规定,如工会,从《工会法》第13条可知,基层工会的终止时间应与其所在企业终止时间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的时间一致。
三、与《民法典》第58条第3款之区分
《民法典》第58条第3款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这两个条款中分别出现了“成立”和“设立”的法律概念,其含义不同。
“法人设立”,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和过程;
“法人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目标,是设立行为的终点。
“设立”成功,方为“成立”。法人成立前,尚无法人资格。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时法人并未终止
作为被诉主体的企业法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的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承担责任,有的追加或变更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投资人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或直接清偿债务责任。这种处理不一的情况不利于充分保护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主要原因是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缺乏准确定位。
营业执照的吊销与注销的法律效果并不一样:注销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吊销则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前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定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企业法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质上是被剥夺了经营权,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
该开办单位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