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就法定代表人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合同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
《民法典》将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进一步体系化,《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是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而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放在本条专门规定,
同时将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所导致的法人责任进一步体系化,其他工作人员的合同责任由代理法加以调整,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由侵权法中的使用人责任规则加以解决。
因此,本条的规范对象仅限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
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订立合同(实施法律行为),该合同对法人和相对人发生约束力,合同权利义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涉。此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已有规定。
基于法人制度的原理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法人如因违约致相对人损害,应由法人自负违约责任,更无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实施侵权行为,始有另订规则之必要,因为法人设法定代表人,乃是为了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或类似行为(如催告、通知等准法律行为)之需要,而非为了使其实施侵权行为。
故法律行为或类似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有其正当性;而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则应有追偿制度的存在,从而使侵权责任最终可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以免发生道德风险。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侵权。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应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素:
一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包括对第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二是该侵权行为应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与法人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对外都是由法人承担责任。
本法侵权责任编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该行为本身须构成侵权行为,即应按照本法侵权责任编之规定,判断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得单凭本条规定,即判决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追偿
1.追偿权的发生
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背离法人的本意,应有追偿的可能性,以事先预防侵权行为或事后补救损失。
但如法律直接规定允许追偿,势必挫伤法定代表人履职的积极性,不利于法人事业的开展。
本条第2款规定将追偿问题留由法人自决,并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使得法人在章程中自行设定追偿的要件及程序,以因应个别需要。
就法律规定追偿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所谓工作人员,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内。
如法律和法人章程均未规定可以追偿,则法人无追偿权。当然,本条不妨碍法人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违反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2.追偿权的要件
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在对内责任方面,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一规定涉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不需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是根据法律规定。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或与职务行为有关联的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
(2)相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除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外,法定代表人有过错。
二是根据法人章程规定。如果法人的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职务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法人可以在对外赔偿后,依据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又因本条第2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授权规范(容许性规范),并不禁止法人章程在本条规定范围以外作出特约。
况且法定代表人个人应负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的种类极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主),即使法人章程规定在法定代表人实施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情形中法人也有权追偿,法定代表人亦可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方式规避可能的责任风险。
同时应注意,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方面,法定代表人与一般工作人员的区别。本法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这一规定,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方面,法定代表人与一般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
一是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必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否则是不能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的。
而法人向其他工作人员追偿,则不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规定这一前提,只要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可以向其追偿。
二是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担内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要求不同。
对法定代表人来说,只要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便是一般过失,也要对内承担责任,法人可以向其追偿。但对其他工作人员来说,其对内承担责任的过错程度要求比较高,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如果只是一般过失,则无须对内承担责任,法人也不能向其追偿。
3.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以法人已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为要件。因此,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法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责任能力
针对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持法人否认说者,尽管理由不尽相同,但都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持法人实在说者,从法人的意思能力、法人机关之行为与法人行为的一体性、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性等不同的角度出发,大多肯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
从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并未因学术论争的存在而采取不同的做法,由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各国较为一致的立场。
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代理人执行属于其权限以内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44条标题即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其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害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法人对其代表人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瑞士民法典》规定,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日本民法典》规定,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立法例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否就该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既然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则使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于法理不符。
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行使追偿权。
但这并不影响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基于震慑和吓阻违法的考虑,以特别法的方式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其实施的职务侵权行为与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言,由法人一概为其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或者由雇主一概为其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实质上的理由之一是,法人或者雇主往往比法定代表人或雇员个人更有资力[替代责任的“深口袋”(deep?pocket)原理],由前者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但真实世界中,实情未必如此。对于法律行为相对人而言,由法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承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合乎相对人的预期。
因为相对人是自愿选择与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意思是与法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交易;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之时,即可预见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者。
但在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情况则迥然不同:作为侵权行为的“相对人”,受害人并非自愿与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按照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则,法定代表人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若因为本条规定的存在而逃脱个人责任,则可能超出受害人的预期。
从体系视角来看,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存在深刻的共通之处。但在代理的情形中,依照本法第167条规定,如代理事项违法或代理行为违法,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均有过错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与本条第1款规定之间显然存在差异。对此问题,我们在此提出供进一步研究讨论。
适用指引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法人的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致人损害。
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执行法人目的事业职务内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狭义的职务上行为。
第二,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
如果加害行为虽非为职务行为本身,但其发生与职务行为有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关联,可以认定为与职务行为有牵连。
(2)法定代表人的加害行为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
法人对于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组织规章的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