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确定法人住所的一般原则,以及应依法办理登记的法人的登记住所。
(一)法人住所的概念和特征
1.法人住所的概念
自然人有住所,法人也应当有自己的住所。法人住所的效力与自然人基本相同。
住所是法人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亦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长期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
当法人仅设有一个办事机构时,当无所谓主次之分,该唯一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法人的住所,如总公司所在地、总厂所在地、总行所在地等;
当法人设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应当综合考虑法人机关所在地、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主要员工办公场所所在地等多方面因素,以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的住所。
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
由于此类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常进行业务活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其事务执行地,应以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2.法人住所的特征
(1)法人住所的确定性。
法人的住所关系到法人的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法人清算等重要事项,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其应当是一个确定的地点,而非具有任意性,以免纠纷发生时产生追责困难的问题。
法人住所的确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一方面,法人依法登记的住所当然为法人的住所,此为客观意义上的住所;另一方面,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法人自主决定,此为主观意义上的住所。
法人应当将其进行主要经营活动的场所作为住所,以便于进行市场交易以及发生违约或者侵权时追究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该条规定删除了旧解释中将“主要营业地”作为法人住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了法人的住所就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法人住所的可变动性。
由于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存在变动的可能性,故当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动时,法人的住所也应当相应地变动。
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变动原因主要包括迁移、合并、分立等。
另外,有不少地区为吸引企业注册、增加税收,以优惠政策为企业经营活动营造良好的环境,从而使得企业将主要办事机构转移至本区域内。法人变更其住所需要遵循法定变更程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的变更手续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3)法人住所与登记制度具有紧密联系。
住所属于法人的登记事项,法人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以发挥登记的公示效力。
《民法典》第65条规定了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由此督促法人积极办理变更登记。
若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住所不一致,就会产生管辖异议,故为了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法人应当进行住所登记,并且在住所发生变动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二)登记的概念及功能
1.登记的概念
法人的登记是指法人筹办人、负责人或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人资格,依照法律或其他规范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
2.登记的功能
(1)登记的创设效力。
原则上,法人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法人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
此种以登记为成立标志的法人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以及需要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此外,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须经登记方可成立的法人还包括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作为财团法人的基金会。
(2)登记的公示效力。
并非所有法人均以登记为成立标志。不以登记为成立标志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
此时,登记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向市场公示法人的基本信息,以降低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为更好地规范法人登记,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利益,本条增加“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
(三)法人住所的法律意义
本条明确规定了法人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法律上明确法人的住所,具有多重意义。
1.具有住所是法人成立的要求
住所是成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缺少这一要素则难以将民事主体特定化,从而影响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法人虽与自然人同为法律主体,但是其只存在于实证的法律制度中,是法律构造物。
因此,出于避免法人过度虚拟化的考虑,《民法典》第58条明确要求法人成立必须具备自己的住所,得以与社会建立稳定的联系。
法人具备自己的住所,是将法人从虚拟引入社会现实的基本要求,也是法人依法成立的要求。
2.为确定诉讼管辖提供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从法律上确定法人住所,有利于明确案件管辖法院,降低诉讼成本。
3.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
《民事诉讼法》第91条中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对法人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法人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法人的住所地同时也是法律文书的置备地。
4.确定债务履行处所
法人通常以住所为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缔结各种法律关系。
因此,住所是联结法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点,决定着法人法律关系的空间范围。
《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了当事人就合同内容不明确产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其中第三项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在被诉当事人为法人的情形下,此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当理解为法人的住所所在地。
5.作为国际私法上决定准据法的根据
在国际私法领域,法人住所是决定纠纷适用法律的重要连接点,能够联系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两大法律适用原则。
属人主义以国籍作为标准,凡是具有一国国籍的法人无论在何处从事民事活动均适用其本国法律。
属地主义则是以领土作为管辖依据,只要法人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无论系哪国法人均由该国管辖。
一方面,法人住所是确定法人国籍的依据。另一方面,法人的住所总是处于某国领土之上,因此,它又是决定属地管辖的依据。
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重申了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并对法人住所的概念进行了统一定义。
适用指引
一、法人住所与场所的区别
法人的住所系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不同于法人的场所。
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既包括法人机关所在地,也包括法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
可见,法人场所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但场所可以有一个或多个。
法人的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点,即法人将其拥有的数个经营场所的其中一个中心场所登记为住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法人的住所与场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区分。
其一,从范围上,法人场所的范围较住所更为广泛。
其二,从功能上,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有法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指向,而法人的场所则不具备这样的法律功能。
因此,法律规定了法人必须有明确的住所,而经营场所的选择应当交由法人依法自治,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
目前国际上确定法人住所地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
(1)管理中心地主义,即以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
法人的管理中心地,又称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法人的董事会所在地。
以管理中心地作为法人住所地的考虑是,法人的主事务所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决定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所以应当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目前发达国家一般规定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法人住所的确定即是采取这一标准。
(2)营业中心地主义,即以营业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
营业中心地是法人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地方。
以营业中心地作为法人住所的考虑是,法人进行营业活动的地方是其实现设立目的的地方,且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但是,适用营业中心地主义的标准也面临一些问题,一些法人的营业范围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因而有时难以确定其营业中心地。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规定以营业中心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3)以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住所地为主,管理中心地为辅。即法人的章程对住所有所规定的,以章程规定为准;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以管理中心地,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此种标准的考虑是,章程规定的住所具有客观性,在产生纠纷时得以据此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主要办事机构系由法人主观决定,很难通过法律手段验证某一场所是否为法人真实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法人恶意逃避责任,就可能产生追责困难的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都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关于法人的登记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故一般而言,法人登记的住所地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法人登记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屡见不鲜。此种矛盾一方面拖延了诉讼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给了不诚信的一方当事人以可乘之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法人住所地的相关规定能够解决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法人有明确的主要办事机构,也有登记的住所,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后续因各种原因发生了变动,且法人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本条规定将变动后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新的住所。
在这种情形下,法人变更登记后的登记住所地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然是一致的,法人变更登记后的住所地得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二种情形,法人有明确的主要办事机构和登记的住所,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了变动,而法人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此时就产生了应当以原登记的住所地为准,还是以其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的问题。
本条将法人区分为需要登记的法人和不需要登记的法人两类,原则上这两类法人都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不同之处在于,需要登记住所的法人,其住所经登记后会产生公示效力。
所有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住所变更而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原登记住所地法院依然享有管辖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皆由法人自行承担。也即,根据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实务中对于应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而未予以办理的法人,仍然以其登记的住所地为准。
第三种情形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但是存在其先前登记的住所,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仅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在该情形中,不存在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仅存在法人的登记住所地,此时没有适用的选择,理应以法人的登记住所地为住所地。
三、法人登记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
法人的登记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故其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是获取利益,可能产生利益纠纷,此时需要借助法人的登记制度解决问题。
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岀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法人的登记事项经过公示之后,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
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在法律上向第三人进行主张的效力。凡应进行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事项,在登记之前,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时,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否则,即使不知情,也可与之对抗。
由此可见,登记及公示的对抗力在于,经公示的登记事项可以对抗第三人,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登记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的物权交易之人,进行物权交易时即使登记所表现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经公告的登记事项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当然的公信力,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登记及公告有误的情况。
登记及公告错误的原因主要有:
(1)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
(2)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未予以登记及公告;
(3)公告与登记不符。
此时,为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将不正当登记及公告视为正当。
对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