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权利和义务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
法人合并的基本形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前者仅是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后者则是原有的法人资格均被消灭并产生新的法人。
法人合并时,在法人财产方面,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都一并转移给合并后的企业,因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是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具体而言,合并后的法人依法有权请求原法人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原法人的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合并后的法人偿还债务。
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因合并后的法人承继了原法人移转的权利,也就当然有义务承担原法人的赔偿义务,故由合并后的法人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人分立的,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的基本形式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前者是原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新设两个及以上法人,后者是原法人主体资格保留并新设其他法人。
法人分立后,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分立后的法人,因此,一般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同时,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分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契约自由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在法人分立过程中,只要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就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该债务承担协议能够排除适用各分立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人分立必然会对法人财产进行改造,分立的后果必然会造成作为法人责任财产的法人资产的变化,所以,分立行为不仅仅涉及分立前的法人与存续法人或者新设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必然影响到原法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分立后各法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
因此,各分立后法人的债务承担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产生对债权人的约束力。
否则,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各分立法人就分立前的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分立法人不能以分立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抗债权人。
(三)法人合并、分立应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必然导致原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直接影响到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并关乎法人登记的公信力。
因此,法人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应登记。
具体而言,因法人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应办理注销登记,因新设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应办理设立登记,因吸收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因法人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应办理注销登记,因新设分立而成立的法人应办理设立登记,因派生分立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另外,除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合并、分立需经审查批准的,应履行审查批准手续。
适用指引
准确界定企业吸收合并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的界限,区别适用不同的债务承担规则
企业吸收合并与企业资产出售行为虽然在表现方式上有明显区别,但因吸收合并也会导致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减少。
在交易效果上,企业吸收合并表面上与企业出售资产效果趋同,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将企业吸收合并的债务承担规则扩大适用于企业出售资产的情形。
实际上,企业出售资产后,其资产规模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主要是将实物资产转为了货币资产,企业的偿债能力也并未由此削弱。
为厘清两者的债务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
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