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一)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对于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在我国,破产程序还包括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
其中,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以了结债务,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其利益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的法律制度。
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
本条规定的破产终止情形,主要指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分为破产宣告、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三个环节。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
破产程序中,一般主要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事务,其是接管破产主体并负责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支配、估价以及处理的专门机构。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定,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并分配破产财产。
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管理人均应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从而使破产法人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注销登记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在依法完成破产清算并注销后终止,对于未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如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态不清的破产案件,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处理。
适用指引
法人的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就此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
前者指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所有债务人,不因其是否为商人而有所差别,自然人、法人均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后者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前者是目前现代破产立法的趋势。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自然人等主体并未被包括在内。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即上述主体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债务清理。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但在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本条就法人的破产终止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破产程序和机制应适用或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但需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作了专门规定,在该两类法人破产清算时应优先适用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