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来自法律的创设,只有法律认可的享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才能成为法人。
因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认可的享有主体资格的组织类型不完全一致。
法人的分类,一方面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一致,涵盖所有法人类型;另一方面,其分类标准应该清晰、明确,便于法人制度的体系化、立法编排的简单化、法律适用的规范化。
《德国民法典》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与财团,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体系化,《韩国民法典》采用该模式。《日本民法典》则采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的分类模式,并进行体系化。
原《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与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民法通则》的分类模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民法典》遵循原《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并分别规定在相关章节。
本条对营利法人进行界定,明确营利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区别,确定营利法人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根据该界定,营利法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为目的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利润是指资本的增值,即以现金、实物、劳务等为资本而获得的经济上的利益。
2.营利法人以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营利法人的根本目的是自己获取收益,其除了要求法人要获取利润外,还要求法人将获得的利润以合法的方式分配给出资人。
因此,营利法人除以取得利润为目的外,还应以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法人经营虽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但如获取收益只是为实现自身发展,并未分配给出资人,亦不属于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法人成立时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但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或者经出资人同意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不改变其营利法人的性质。
非营利法人成立时不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其在经营期间不得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二)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根据该规定,营利法人主要包括三大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获得回报,股东获取回报的权利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2.其他企业法人
其他企业法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等。
3.其他营利法人
其他营利法人是指非企业营利法人,如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最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存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
(三)传统民法理论存在社团与财团的分类
所谓社团,是指为了追求共同目的而结合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团体。
社团是人合团体,其存在可能以公益为目的,亦可能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是营利法人,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则为非营利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实现捐助者特定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集合。
财团法人是财产集团,不存在将法人收益分配给特定出资人的问题,故财团法人通常为非营利法人。
(四)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成立目的不同,决定二者权利能力、成立条件、组织机构、内外关系等存在区别
在权利能力方面,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利润分配给出资者;非营利法人原则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即使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分配利润。在成立条件方面,营利法人依法登记成立;非营利法人有的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在组织机构方面,营利法人应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可以设监事机构;非营利法人不一定都有权力机构,有的只有决策机构。
在内外关系方面,营利法人应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出资人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一般也不存在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适用指引
一、关于本条的规范性质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其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条虽然将营利法人界定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但不表示营利法人成立后就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营利法人成立后没有分配利润的,出资人不能单独依据本条诉请营利法人分配利润,而是仍需寻找其他法条作为权利依据。
本条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其对于审判实践没有意义。
作为对营利法人进行描述的说明性法条,本条可以辅助其他具有规范性的法条发挥功能,用于帮助确定其他法条所确立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
例如,本法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关联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包含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要素,属于完全法条,可以单独作为权利基础,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条提起诉讼,但该条文并不能单独发生效用,其仅适用于营利法人,故适用时应对营利法人的范围进行界定,此时需要根据本条关于营利法人的界定进行判断。
二、关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营利法人的类推适用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公司资本、公司解散等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其中有部分制度是基于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进行的规定。
因各方面原因,现有法律对于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缺乏系统性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存在争议。鉴于营利法人在营利性方面具有的共性,《公司法》关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营利法人。
例如,《公司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营利法人。
当然,类推适用并非完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能否适用,应根据拟处理事项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的事项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需要做同等对待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