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章程是指法人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法人的投资者制定的,就法人的重要事务及法人的组织和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对法人、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法人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章程是根据法人成员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其内容对于《公司法》具有补充性且具有排除《公司法》中选择性条款的效力,在实体意义上,构成了法人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法人一系列文件中处于宪章性的地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法人章程是法人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一)所有的营利法人均应制定法人章程
营利法人之所以应制定法人章程,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1)营利法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之间需要对法人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形成共同意志,并以此为行为准则,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
(2)营利法人的组织和行为虽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形成的,但不同类型营利法人的营利目的、营利模式以及经营行为不同,因此,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各营利法人的实际情况对法定规则进行补充;
(3)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必然会依据其经营范围对外产生联系,需要向外界表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形式、经营目的、资本构成、法定代表人以及重要管理制度等,这些基本情况应以章程的形式告示其交易对方;
(4)法人章程对法人、股东以及法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以法人章程为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根本规范和具体规则。
(二)法人章程的记载事项
制定章程是设立法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中最核心、最基础的环节。
营利法人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和变更都要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法人章程的记载事项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在章程中载明或者选定才能生效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由章程制定者任意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
法人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因法人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基本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以及公司成员之间的行为规则和职权划分。
一般认为,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法人名称、法人住址、法人目的、法人资本、法人责任、法人公告等条款。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还需要载明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及监事会的组成与职权和议事规则、利润分配办法等内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章程应当置备于该公司。
除前述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公司法》还有部分须在法人章程中进行记载才能生效的法定事项,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法人章程的整体效力。
比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第43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75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
法人章程还可以就《公司法》未作规定或未作详细规定的内容进行规定,即对任意记载事项进行规定,该类规定起到对《公司法》的补充作用,与《公司法》共同构成法人组织和运行的规范。
(三)设立协议与法人章程
发起人协议又称设立协议,是指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法人设立事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设立协议与法人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例如,法人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等事项,不仅是法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
有的发起人协议不仅通过约定上述内容来调整协议各方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甚至还约定诸如未来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
而且,在实务中,在订立有设立协议的场合,往往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制定法人章程,发起人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法人章程所吸收。
法人的设立活动是基于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而发生的,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
法人章程一经制定,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即被其吸收,因法人章程系全体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共同意志,法人章程条款中与发起人协议规定不同的条款,视为对发起人协议的变更,故应以法人章程的记载为准。
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管理机构之间的纠纷,或是纠纷内容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权利分配时,应根据章程来确定责任承担。
但对于出现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纠纷或者是纠纷主体均为法人设立人,如需要追究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法人发起人应对外承担责任的,则应根据法人设立协议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影响法人章程效力的因素
法人章程系根据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该法律行为可能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无效,导致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法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影响法人章程效力的因素包括以下三种:
(一)法人章程制定者行为能力欠缺
法人章程的制定者因法人组织形式和设立方式的不同略有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为其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若采发起设立方式,其章程的制定者为其发起人,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因章程须经创立大会通过,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均属于法人章程的制定者。这些主体在制定章程时,如欠缺行为能力,将导致法人章程效力存在瑕疵。
行为能力欠缺者如充当法人的发起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制定法人章程,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进行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此时法人章程不因发起人行为能力欠缺而当然无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人章程的制定者在制定法人章程时,如果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也将导致法人章程无效。
根据本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制定者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定的章程或者条款无效;
对于基于重大误解、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使制定者违背真实意思制定的章程、条款,行为人或者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述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章程或者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法人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公司法上关于法人章程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法人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上。
对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法人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的选择,法律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
如法人章程中没有载明绝对必要事项,或者虽然载明但违反法律规定,将导致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章程制定者在制定章程时,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按照法律的规定逐一进行记载。
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未予记载,并不导致该章程无效。
此外,法人章程中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序良俗,也将导致该章程无效。
二、法人章程或者条款无效的常见情形
1.法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法人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法人章程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法人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3.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章程可以对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