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作出了原则规定。在总结《公司法》实施以来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到关联交易行为并非公司这一种营利法人所独有,故增加本条规定,以规范所有的营利法人。同时,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原《民法总则》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对原《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了微调,文字上更加简练和顺畅。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
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为此,各国和地区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人事控制、会计原则、公司财务控制等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出裁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和司法具有造法功能,通常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多表现在判例法中。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营利法人中股权结构的“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虽然控股出资人通过关联交易对营利法人的经营业务提供“支持”的事例并不少见,但控股出资人利用非公平关联交易“掏空”其所支配的营利法人是更为多发和常见的现象,已成为我国法人治理中面临的最棘手问题,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
历史上,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方式是直接的资金占有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等。
但从新近的发展来看,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方式已经由原先的单向性资产掠夺转变为以股价套现为主、资产变性为辅的多渠道“掏空”,特别是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手段实施掠夺,出现了关联交易的非关联化和隐性化倾向,方法更隐蔽,监管难度更大。
另一方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资产交易、关联担保以及资产置换等方式“支持”上市公司的行为大量出现。
这种与“掏空”行为方向相反的利益输送看似损害了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提升了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但在实质上,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这一“自残”行为的真正目的,大多并非真正是为上市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撑,而是通过关联交易粉饰报表,通过并购实现股份变现和资产变性,甚至通过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获取不法利益,暂时的付出是为了长远的利益最大化。
由于关联交易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从财政、税收、上市公司监管等方面对公司关联交易作了一些规定,《公司法》第21条也作了原则规定。在《民法典》之前的原《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关联交易行为并非公司这一种营利法人所独有,故增加本条规定,以规范所有的营利法人。
同时,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因此,本法只作了一条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利益。
(1)控股出资人,对控股出资人的界定,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16条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指其出资额占营利法人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然出资额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
(3)董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
(4)监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
(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营利法人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法学理论上,根据关联交易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上述五种人员所实施的关联交易分为经营者实施的关联交易和控制人实施的关联交易两种基本类型。
以公司为例,经营者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也称为自我交易,是指公司与董事、高管本人或者其关联人(例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或家族公司)之间的购买或者出售公司资产等交易。对自我交易,英美法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一律禁止的立场,通常允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其任职公司进行交易。
其主要考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对于小型的封闭型公司而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可能是交易的唯一对手,这是因为局外人无法对公司前景作出评估预期而缺乏交易动机,或者小公司为了与局外人交易而不得不披露商业秘密。
与同信息不对称的局外人进行交易相比,自我交易更容易达成,能够减少谈判成本,并可使公司、股东双方获得更大利益。因此,对于小公司,基于成本与效益考虑,禁止自我交易的效果本身并不十分明显。
(2)一味禁止自我交易的成效不彰。有些性质严重的自我交易,如并购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可能触及刑法而另有专门法律加以规范。
况且,当违法性质轻微的自我交易行为被发现时,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责任手段或对其继续工作的信用进行威胁的手段来进行制止,没有必要一定禁止自我交易。
(3)禁止自我交易可能会导致滥诉,这可能会增加经营者对风险的厌恶,阻碍经营者的创新动机,从而损害股东与公司利益。
在通常的自我交易中,法律所关注的是对营利法人的决策有影响力的董事、高管以低于正常交易条件或其他对公司不会理的条件同公司进行交易。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均可推定公司与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管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尖锐。
与经营者不同的是,控股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其营利法人的投资通常较多,对营利法人的经营业绩有较大的财产利益,同时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享有经营者选择权,从而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
由于控股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基于自身拥有的控制权可以获得超额的现金流量权,常常存在“利用控制权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转移公司资源,侵害中小投资人利益”的冲动,因此,对控制股东的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监管也就成为各国立法普遍面临的问题。
在欧洲大陆,企业集团是工业组织的普遍模式,对企业集团内部控股股东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各国立法大多将控制股东看作是事实董事,或干脆对控制股东的利益冲突交易进行单独监管。
本条还原则性规定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对此,理论上并未达成共识。
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教授主张,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认定关联交易公平与否:
一是可获得的条件比较法;
二是竞争市场比较法。
前者是指对相对公司而言,如果有一名忠诚而独立的既具有不受利益冲突影响的理性而又拥有充分信心的决策者,代表他们作出同意表示的交易的结果比关联交易的结果更有利,那么该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的。
这是一种假想的方法,在无法得到确凿的市场可比数据的场合是非常有用的。
后者是指在一个适度竞争的市场中,如果两个独立当事人之间的明显可比交易的结果比关联交易的结果更有利,通常即认为该关联交易对相关公司是不公平的。
这种方法的运用要求得到客观数据,因为一旦关联交易当事人的情况和需要与市场中的交易当事人并不具有可比性的话,这种方法就会失效。
尽管这两种方法都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但各国基本上还是依据这两种方法来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其中,交易的价格是关键。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尊重商业判断的做法,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美国法院认为,在交易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比法院更有能力判断价值问题,法院因此会尊重董事会的选择,除非异议股东能够证明董事会所接受的价格明显过低,或者不是可获得交易条件的结果。
相反,如果一项交易属于控股股东与公司间的交易,或者属于与公司董事、高管有利害关系的控制权转移,或者属于通过控股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合并实现控制权转移,即在交易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受到受私利玷污的质疑,法院就不太相信董事会的判断,而是更愿意考虑一个自愿进行交易、有判断能力且掌握全部信息的买方所可能给出的价格,即第三方价格。
除此之外,公允价格确定的标准还包括拍卖标准、清算标准、第三方报价标准、“愿买愿卖”、市场价值等标准,法院应当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标准。
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对这方面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研究相关审判工作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