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大陆法系主要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其中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社团。而我国1986年原《民法通则》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以是否营利为标准,2017年施行的原《民法总则》首创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此系在我国法规中首次出现非营利组织概念。
1989年发布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修订)第2条规定:“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该条限定外国商会系非营利团体性质。
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4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个阶段的
法律法规将非营利性的组织或团体全部限定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一直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法人的概念,不再将其归结为社会团体法人,非营利法人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概念。
在制定《民法典》总则编的过程中,梁慧星建议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1]认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符合公益目的的中间法人,这种区分消除了中间法人,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且能够与原《民法通则》的分类相互衔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第2款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种类。
(一)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非营利法人,是“营利法人”的对称,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系原《民法总则》首创,《民法典》予以保留。在此之前,与“非营利法人”含义相同、概念最为接近的法律概念是“非营利性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与“非营利法人”含义相近的法律概念还有“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等。
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则直接在规章名称中使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概念,用以指称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非营利法人的种类
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环境保护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组织、各类基金会;也包括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比如,为互助互益目的(既非为公益又非为成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的非经济利益)而成立的互益性法人(又称为共益性法人),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如商会、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
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这是由其设立目的决定的。
非营利法人如果在其存续期间分配利润,则与营利法人难以区分,背离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尽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但在法人终止后能否分配剩余财产方面,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与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同。
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但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
将非营利法人按照为公益目的设立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进行区分,有助于国家针对不同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更好地促进各类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适用指引
一、关于“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的理解
本条第1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关于本款规定的“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对于传统民法学上的社团法人而言,是指其成员(社员);对于财团法人(捐助法人)而言,是指其设立人(捐助人)。
《民法典》未在条文表述中使用“法人成员”或“法人社员”的概念,而是使用了更为通俗化的“出资人”“会员”的概念。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同时使用了法人的“出资人”“会员”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加在一起,其外延与“法人成员”或“法人社员”相同。
二、关于“非营利”概念的理解
本条所称的“非营利”概念,是相对“营利”而言的。关于“非营利”的含义,可从“营利”与“赢利”“盈利”的区别中加以把握。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赢”,意为“赚”,相对于“赔”,从而“赢利”是指赚得了利润,或者即指利润,是一种静态的表示。
“盈”,意为充满、多余,“盈利”即指利润,或者较多的利润,属于财会专业术语。
而“营”的意思是谋求,“营利”相应地是指谋求利润,“营利目的”或者“营利性”,就是指以谋求利润为目的。
因此,“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一个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运作目的不是为获取利润。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4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1995年7月10日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具体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问题作了规定。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节录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
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发布《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指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第193号公告有两个附件,附件1为“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附件2为“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在附件2中,又进一步区分为“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第10项为《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是说,自2010年12月27日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被废止。
但其后至今,并无新的替代性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对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问题进行规范。
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问题,需要关注后续出台的相关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