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是其成员在各种社会活动中自愿结成的为实现公益目的或会员意愿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社会进步特别是社会民主化的体现。新中国成立后,各种社会团体成为社会主义中国进行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了将已有的各种社会团体纳入社会主义建设的轨道,政务院于1950年10月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类别、登记的范围、程序、原则等,并确定了社会团体的管理体制。
1951年,内务部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不过,该两个法规主要目的在于清理已有的社会团体,对其进行甄选,以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在清理的同时,大量的群众性人民团体(如工会、农会等)、科技文化团体(如全国科联、文联、中国福利会、宗教界团体等)、工商界团体及对外友好团体等不断涌现。
1982年《
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公民依法自愿组成社会团体的权利是结社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50条基于国情原则性地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
《宪法》第35条体现在了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中,该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此条例被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2016年,国务院对1998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该条例是我国目前对一般社会团体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依据。根据修正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确定了社会团体的定义,但该定义的社会团体并不包括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商会等团体。
原《民法总则》第90条强调了会员的自愿性,将外国商会等社会团体也纳入其中;同时,该条不仅强调了会员的共同意愿,也强调了会员的共同意愿既可以是公益性的,也可以是会员共同利益性的。
该条规定具有开放性和更广泛的适应性,《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此未作修改。
社会团体,是指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组织。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团体法人的会员数量应当符合法规要求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目的为非营利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可以为公益目的,如残疾人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亦可以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如作家协会、校友会、工会组织等。
(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该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了具体的登记管理机关。
根据该条例第9条的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第11条和第12条对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期限等作出规定。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一经成立即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两类社会团体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一经成立即具有法人资格:
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内容,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8个,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共有14个,包括: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法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根据该条例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适用指引
社会团体法人的判断应从实质上把握
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否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实质上加以把握。比如,社会团体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协会”,但名称为“协会”的,不一定就是社会团体。
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对社会团体按名称进行归类,凡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均为社会团体。
因此,199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将消费者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该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其实,将消费者协会定性为社会团体是不妥的。因为,消费者协会没有会员,不收会费,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不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组织,不符合社会团体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20年后得到解决。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将原第31条改为第36条,明确“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并相应地将原第12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