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在原《民法通则》中即有规定。原《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从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从原《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可知法人组织应制定法人章程。
1989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被废止)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10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条例在第11条详细规定了章程的内容。
1998年10月25日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中有多个条款对章程进行了规定,凸显了章程的重要作用。其第2条对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义“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强调了“章程”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活动依据。第11条规定了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章程草案;第14条专门规定了章程包括的事项;第18条是对章程修改的规定;第20条规定法人组织上报工作报告内容中应包括依据章程进行活动的情况。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原《民法通则》只原则性规定法人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废止)第11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组织机构;”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设执行机构,应当产生法定代表人。其第14条规定:“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章程是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必备文件,是调整社会团体内部关系,规范内部成员行为,明确法人活动准则的重要依据,对于社会团体法人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为将社会团体的发展纳入法治体系之下,加强其内部治理,本条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设立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
(一)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名称、住所;
(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7)章程的修改程序;
(8)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9)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社会团体应当设立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团法人的设立是以会员为基础的,其权力机构应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是由社会团体全体会员组成的权力机关;会员代表大会是全体会员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决策机关,代表全体会员意志行事,其权利由会员赋予,对会员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最高机关,其职责在该社会团体的章程中作出规定,主要包括:
选举产生该社会团体的理事会、监事会,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修订该社会团体的章程;
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讨论决定该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
决定社会团体法人的解散等。
(三)社会团体应当设执行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必设机构,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负责社会团体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并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的任期及职责等由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13条第3项规定,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因此,理事的资格应受此条款限制。
(四)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14条第5项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结合《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章程由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担任,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代表权来自于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而不是由理事会授予的。
适用指引
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成员属于清算义务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成员属于清算义务人。
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是作为执行机构存在的,这一点与捐助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不同。对于捐助法人而言,其理事会为决策机构;对于事业单位法人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理事会为决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