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未规定捐助法人这一法人类型,在原《民法总则》之前,我国法律中并无“捐助法人”的概念,因此从形式上而言,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无捐助法人章程及组织机构的规定。
但从实质而言,尽管关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完善,但因《民法典》将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在性质上界定为捐助法人,《基金会管理办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事务条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就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章程及组织机构或详细或简单的规定,亦成为我国捐助法人立法史的组成部分。
原《基金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了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第3项为“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第5条进一步规定:“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了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2项为“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第9条规定了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其中第5项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第6项为“章程草案”;
第10条则专门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作了规定,包括“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管理条例》关于法人章程及组织机构的规定较为详细,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第2项为“章程草案”,第4项为“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第10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第21条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2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慈善法》第9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4项为“有组织章程”,第6项为“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第11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其中第2项为“组织形式”,第5项为“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第6项为“内部监督机制”;第7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在吸收借鉴《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原《民法总则》就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作了更为周全的统一规定,健全了捐助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并为《民法典》所沿用。。
本条分三款,分别就捐助法人章程(第1款),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第2款),捐助法人的监督机构(第3款)作了规定。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因此,没有成员大会等权力机构。
由于没有权力机构,关于捐助法人的组织及其管理方法,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只能通过捐助人制定的捐助章程予以规定。由于没有权力机构,为了维持捐助法人的正常运行,有必要设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同样由于没有权力机构的自律监督,有必要在立法上建立特别规则以健全其内部监督机制。
(一)捐助法人章程
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对于捐助法人而言,由于没有成员大会等权力机构,关于捐助法人的组织及其管理方法,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是由捐助人制定的捐助章程规定的。捐助章程还要规定法人的目的及所捐的财产等必不可少的内容。
在捐助法人成立后,章程便成为独立的文件,约束捐助法人及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成员等。由此可见,由于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构,相较于其他法人类型,章程的作用尤其重要,对于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不可或缺。
关于捐助法人章程,《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慈善法》第8条第2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9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4项为“有组织章程”。
第11条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内容:“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基金会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8条规定了设立基金会的必备条件,其中第3项为“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9条规定了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其中第2项为“章程草案”。
第10条则专门就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作了规范,该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第2款规定:“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为了尽可能尊重捐助人的意愿,维护法人章程的稳定,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二)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因此,没有权力机构。为了维持捐助法人的正常运行,有必要设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关于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慈善法》有所涉及,《基金会管理条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如前所述,《慈善法》第11条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内容,其中第5项为“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该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基金会的组织机构。关于决策机构,该条例明确决策机构的组织形式为理事会。
第21条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关于法定代表人,该条例明确规定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条例第20条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2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24条规定:“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关于执行机构,《基金会管理条例》未作规定。实践中,往往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秘书处,作为基金会的执行机构。
此外,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决策机构,2004年的《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2017年修订后为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了健全捐助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民法典》就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作了更为周全的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条第2款中出现的“理事会”和“民主管理组织”,皆为指引性规定,上述指引性规定之后的“等”字,表明了并非限制性规定。如此规定,旨在尊重私法自治。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未限定为理事长等主要负责人。这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当交给捐助法人的设立人通过章程确定规则,不宜一概限定为主要负责人,以体现对捐助法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关系到交易安全和交往安全,因此也不能毫无限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章程确定,但须是捐助法人的负责人。当然,如果法律认为有必要加以限制的,可以另行规定。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捐助法人的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因而立法应当设定规则以健全其内部监督机制。从境外立法来看,相较于社团法人,普遍加大了对财团法人的监督规制力度。
在我国,相关立法同样加大了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力度。《慈善法》第11条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内容,其中第6项为“内部监督机制”。
第7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2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与社会团体法人不同,《民法典》明确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适用指引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本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是作为决策机构存在的,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秘书处等执行机构。捐助法人的秘书处等执行机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