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典》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的规定,非营利法人分为“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
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我国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行政法规规范到法律规范的过程。
《基金会管理办法》中未作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第3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第37条(2017年修订后条文为第60条,内容有调整)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慈善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在前述立法基础上,原《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健全了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规则,并为《民法典》所沿用。
依照《民法典》第87条,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成立(即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且在法人存续期间不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就是非营利法人。
尽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但在法人终止后能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等分配剩余财产方面,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与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有着根本上的不同。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能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等分配剩余财产,是区别“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法人的主要标准。
之所以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公益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
公益性法人不仅享受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优惠,还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信贷优惠政策及政府经费资助等各项扶持,公益性法人也因其公益性而更易获得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
,公益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性质上已不同于设立人投入的财产,自然不应当分配给设立人,否则会给打着公益幌子而行营利之实者以可乘之机。
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47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51条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区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别给予不同的扶持政策,尤其是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的规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产的积累影响重大。
而且,包括非营利民办学校在内的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还受到《慈善法》的规制。
《慈善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依照该条规定,《慈善法》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均系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
为切实促进慈善组织的发展,该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促进措施”,比如,第79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8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2款规定:“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83条规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85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86条规定:“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8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慈善法》上述规定旨在促进慈善组织的发展,所提供的各项优惠措施是营利法人和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所无法享受的。
包括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在内的慈善组织依照《慈善法》享受各项政策、税收优惠,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无疑会极大地促进慈善组织的发展。
其财产的增加渠道与营利法人、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都不相同,对于这种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的法人财产的处置原则,自然也不应当与营利法人及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相同。
(二)符合公益法人设立者的初衷
为公益目的而设立非营利法人,设立者的目的本就是为了公益事业。
公益法人终止后,应当将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当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时,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仍然用于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公益事业。
这样的规定,符合法人设立者的初衷,是对法人设立者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符合我国立法的一贯做法
《慈善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第37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指出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不以营利为目的;
(2)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
(3)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适用指引
一、关于违反本条规定分配剩余财产的后果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则因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剩余财产的处置规则问题,本条未设专款规定,但并非疏漏
依照法律适用规则,既然立法未就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另设特殊规则,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的相应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